議題觀點

因應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專家證人制度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陳月秀資深律師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三、打造專業與中立的司法體系」優先設置商業法院、勞動和財稅法院或法庭,至今已進行修法,2019年7月4日施行的大法庭制度,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機制轉換為大法庭,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今(2020)年1月1日施行「勞動事件法」為勞工或求職者所生民事紛爭建立特別法官調解及程序,最後一塊拼圖商業法院已於2020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分流,商業法官得由具有商業專業之律師或公務人員擔任),施行日期未定,據稱最快兩年內施行。

新法重點摘要

商業事件審理法共81條,為民事訴訟和非訟程序之特別法,僅受理新台幣1億元以上或公開發行公司重大民事爭議,審理程序除採律師強制代理外,並採行專家證人、證據查詢、審理計畫、電子書狀傳送、遠距審理等特別制度,以求商業事件及早定讞,施行後必重大影響當事人對商業爭議處理對策。其主要特色有:

一、專業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為高等法院層級,僅審理特定的重大商業事件,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採二級二審制,其上訴或抗告均由最高法院受理。

二、專屬管轄案件類型限商業民事案件,不含刑事或行政案件:僅特定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以下兩種(§2),例如當事人書面合意商業法院管轄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民事爭議、公開收購案件的異議股東收買價格爭議(不限金額)、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3第1項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件等。又,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63),但聲請保全證據或支付命令不在此限。

類型

商業訴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2II)

 

商業非訟事件
(商業事件審理法§2III)

案件範圍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億元以上

二、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億元以上下列事件:

1. 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欺、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未交付或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

2. 期貨交易法之操縱市場、內線交易、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或未交付。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公開說明書不實或未交付。

4.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或未提供。

5.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不實或未提供。

三、公發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發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發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七、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

一、公發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

 

三、強制商業調解先行程序: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法官行調解程序(§20),調解程序不公開,另法院得選任商業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調解應於商業調解委員選任後60日內終結,或法官認為調解不利於迅速妥適解決紛爭者逕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聲請費有特別減免優惠,聲請費逾新台幣25萬元者免予徵收。

四、首次採納專家證人制度、當事人證據查詢制度(§47~§52):

  •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意見。
  • 參考英美法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新增當事人為準備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或請求說明。他造當事人應於收到查詢聲明後20日內具體說明或拒絕提出事由,否則法官得認定對造主張事實或證據為真(§43~§45),使一方得在訴訟前階段即得蒐集對方相關資訊。

五、專業人員參與

  •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為之程序行為原則上不生效力。
  • 商業法院得命商業調查官(由具備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等專業人員),協助法官蒐集分析專業領域資料及向當事人或證人發問。

六、程序迅速之要求

  • 法院應與兩造訂定「審理計畫」,例如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進行之順序、期間、期日,以及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39)。
  • 法院得就特定事項訂出提出攻擊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若當事人預期提出且對「審理計畫」有重大妨礙者,法院得駁回之(§40~§41)。
  • 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之提出時程(§37):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
  • 法院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38II)。
  •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等事項得成立書面協議之證據契約(§42),例如:約定鑑定範圍和鑑定方法、關於一定事實不予爭執,或就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經雙方成立書面協議者,除經雙方同意變更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顯失公平之例外情形外,雙方應受拘束。

七、秘密保持命令:審理程序中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如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得聲請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55~§59),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處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和新台幣10萬罰金,對法人亦科罰金(§76~§77)。

八、科技審判運用:所有書狀應以網路系統傳送至法院,否則不生效力(§14~§16),法院得利用網路視訊進行遠距審理(§18),當事人或專家證人等無須到庭。

九、商業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特別規定(§64~§65):聲請人應釋明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不得以供擔保補足釋明。聲請人未於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起訴或敗訴確定,應賠償相對人損害,法院得推定相對人損害數額為擔保金半數或訴訟標的金額半數。此為本法為加重聲請人舉證責任,以及減輕相對人舉證損害責任之特別規定。

專家證人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參酌英美法引進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補強現行鑑定人制度,賦予當事人主動提出專家證人意見的機會。詳細如下:

一、專家證人定義: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47III)。

二、專家證人選任:當事人聲明專家證人,依法雖僅需表明專家證人之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應證事實及訊問之事項(§48),其選任仍需經商業法院許可(§47II),但未準用鑑定人迴避 / 拒卻規定。因此,法院是否會要求釋明專家相關經驗、信用度和可靠度?法院是否許可專家證人之具體標準為何?容待施行細則或實務意見補充。

三、專家證人報酬及其他費用:由聲明之當事人支付(§52II)。

四、專業意見提出:專家證人以書面出具專業意見附具結之結文為原則,前述意見應揭露以下資訊和利害關係(§49),作為法院判斷專家意見可信度的審酌因素:

(1) 學經歷、專業領域及曾參與案例。

(2) 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3) 專業意見或相關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程序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4) 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五、對專家證人意見之詢問、回答及到場陳述意見(§50):他方當事人得以書狀詢問專家證人,專家證人應以書面回答並構成專業意見之一部。專家證人因法院通知應到場陳述意見,若不到場或拒絕回答詢問,法院得不採納專業意見。

六、共同專業意見(§51):因新法允許兩造可聲請各自的專家證人,為促進程序,新法亦給予法院得命兩造各自聲明的專家證人討論並共同出具專業意見之權限,前述共同專業意見應記載兩造共識、未達共識和意見分歧理由,而法院應於裁判前讓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七、專家證人之發問權:經審判長許可,專家證人得在開庭期日對其他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發問(§52I)。

八、專家證人應具結,虛偽陳述者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78)。

結語

涉及公司股權投資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之民事糾紛,攸關管理功能或經營決策之確定,關鍵在於法院審判的及時性、判決一致和可預測性。建議股權買賣或認購等投資契約、股東間協議或股份表決權契約中,得載明合意商業法院管轄條款,並以證據契約明定鑑定事項、專家證人或損害賠償之原因和數額計算等,以享受新法施行後商業法院新制度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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