趨勢分析
《跨國稅務新動向》越南 / 印度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陳光宇會計師、洪于婷 協理
印度
高等法院裁定後勤支援服務不構成常設機構
德里高等法院(Delhi High Court)於2014年2月5日闡釋印度與美國租稅協定(以下簡稱「印美租稅協定」)中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之定義,並判決印度公司提供後勤支援服務予其美國母公司或美國關係企業(以下統稱「納稅義務人」)並不構成納稅義務人於印度當地設有常設機構。
高等法院判決
高等法院首先考量納稅義務人在印度當地是否有印美租稅協定下之常設機構類型,包括固定營業場所(fixed place PE)、服務型常設機構(service PE)、代理人(agency PE)或子公司作為常設機構(subsidiary PE)。
高等法院於本案考量了印度所得稅法中所謂「商業連結」(business connection)之適用性,以及該集團印度公司之收入是否應歸屬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所得。
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
印度稅局認為該集團印度公司之印度營運處所為納稅義務人在印度之固定營業場所。然而,高等法院則認為依照印美租稅協定,前述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並不存在。
等法院認為,租稅協定係以負面表列方式判定透過固定營業場所之活動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但不能就此認定未列於負面表列中之活動即必然構成常設機構存在。
高等法院認為,固定營業場所之分析必須依照國際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及聯合國稅約範本(UN Commentaries)之規定。
商業連結
依照印美租稅協定,納稅義務人於印度當地並無常設機構,然而若交易存在有商業連結,高等法院認為該印度公司之收入仍可依印度所得稅法歸屬於納稅義務人。
德里高等法院認為,因該印度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相關資訊以利其簽訂合約,之後並以下包商身分提供服務,且納稅義務人同意承擔第三方求償與風險,而認定本案確實產生商業連結。
利潤歸屬
依據高等法院判決,一旦依照相互協定程序採用設算利潤分配公式,就必須持續遵循,然若協議之公式不合理或不適當,則可於次年度修正。
評論
高等法院判定,由於納稅義務人於印度當地並無常設機構,因此印度公司之所得無須歸屬於納稅義務人。此項判決讓部分於印度從事後勤支援營運之公司如釋重負,更重要的是,高等法院在本案援用了OECD及聯合國稅約範本,以及著名學者之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