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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私人客户服务:“夫妻制公司”应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Deloitte Private (2019年第6号)

一、案例观察

民营企业中“夫妻制公司”1的情况比较常见。我们注意到在关于“夫妻制公司”股东责任承担问题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的股东(即夫妻二人)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对其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的理由为:“在夫妻投资设立公司时,若双方未将共同共有财产经过处分成为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的,则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仍然是共同共有关系,包括因投资设立公司而获得的股权。由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股权只能共同享有一个完全的权利,从共同共有的客体角度,夫妻投资设立公司仅有一个股权,夫妻双方是该单一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故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就成为了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此种情形下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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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称“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东单一性,《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承担做出了特殊规定。比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特殊规定或者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基于上述,除夫妻双方明确且有书面的特殊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依法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如上文判决所提及的二审法院的观点:“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所表现出的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的界限模糊以及缺乏有效监督等特点”,再审法院认同二审法院参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判断。因此,“夫妻制公司”尽管名义上有两个股东,在夫妻无法充分证明已将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成二人各自所有的财产,亦无法证明“夫妻制公司”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夫妻制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们的建议

我们观察,民营企业中“夫妻制公司”的情况比较常见。除了上述情形外,通常还可能发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比如,股东以个人名义清偿公司欠款。更进一步,我们发现也有股东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股东从公司账上支取款项,但不做账务处理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考虑到民营企业家夫妇通常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做好法律风险的隔离,我们建议民营企业,尤其是典型的家族企业,视情况立即着手从以下方面进行应对:

  1. 对家族企业与家族成员的关系(包括持股、任职情况等)尽早进行梳理;
  2. 对企业的业务模式、财务和税务状况及潜在风险进行排查,对识别的问题及早着手解决;
  3. 对企业集团的法律架构和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梳理,识别潜在法律风险因素;
  4. 对企业集团内的股权架构进行规划和重组,从法律、税务及商业角度,构建合规和优化的股权架构;
  5. 完善企业及企业家(如适用)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法律文件。

 

[1] “夫妻制公司”,按照字面意思,指夫妻双方依《公司法》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 邓留业、戴灿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民申4683号。

本文由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陆易女士撰写。若有更多垂询,敬请联系:

陆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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