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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盘人对资不抵债公司业务之调查
作者:德勤中国副主席 黎嘉恩
文章来源:香港信报
香港信报于2020年1月23日及2月10日刊载了德勤中国副主席黎嘉恩先生的一篇题为“清盘人对资不抵债公司业务之调查”的文章。这系列的文章共分兩篇。
“清盘人对资不抵债公司业务之调查”系列文章之一
在债权人自愿清盘或法院强制性清盘中,清盘人除了将公司的资产变现及支付其清盘费用及债权人的索偿之外,其亦须就公司业务及交易进行调查。
笔者从事清盘工作多年,希望在此跟大家分享一些有关清盘人在资不抵债的清盘中所进行的调查。
现在先简介清盘人调查的目的。有关的调查目的可分为法定目的及商业目的,详情如下:
(i) 法定目的
1) 根据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168I(3)条就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交报告;
2) 拟备向法院呈交的报告;及
3) 拟备向有关单位呈交的报告(当情况合适),例如商业罪案调查科。
上述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向的报告需包括有关董事的资料、其于清盘前有否涉及若干交易而促使其不适合管理有关的资不抵债公司及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破产管理署于收到有关报告后会审阅及分析有关董事的行为操守。
若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合适,例如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之下,其可向法院申请针对该董事的取消资格令。除非法院另有批准,取消资格令的申请须于清盘开始后的四年内提出。根据有关的条例,最短的取消资格期限为一年,而最长的期限为十五年。在取消资格期间,有关董事,未经法院许可,不得
(a) 出任公司董事;
(b) 出任公司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c) 出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d) 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关涉或参与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ii) 商业目的
1) 调查公司有否没被披露的资产;
2) 寻找证据以支持针对第三者或关联方的申索;
3) 调查公司清盘前的交易之合法性及有否应被返还或搁置的交易;
4) 审视公司董事的行为及决定;
5) 调查公司倒闭的原因;及
6) 寻找证据以支持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清盘公司的高级人员犯罪行为并要求作出赔偿。
上述调查的商业目的是基于清盘公司的债权人之利益。资不抵债公司在清盘前之交易是清盘人调查的重点及方向。清盘人需审视清盘公司于清盘前的交易(于清盘前6个月或2年内或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发生的交易,视乎交易的类别而定)以决定有关的交易有否违反清盘条例及合法性。若有问题的交易涉及法律观点的话,清盘人需咨询法律意见以决定其是否有足够理据向有关单位要求返还或向法院申请搁置有关的交易。如果清盘人认为有足够理据,其亦须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下一步行动:
1. 清盘公司是否有足够现金/资产提起诉讼;
2. 是否有债权人或第三者提供诉讼所需的资金;
3. 涉及有问题交易的银码;及
4. 拟被追讨的单位是否在香港拥有资产、其财务状况等。
以下为香港信报刊载的全文。
“清盘人对资不抵债公司业务之调查”系列文章之二
上期提及清盘人对资不抵债公司业务进行调查之目的。今期会讨论清盘人调查所采取的实际行动及私人讯问。
(I) 清盘人调查采取的实际行动
究竟清盘人实际应采取什么行动去调查公司清盘前的交易及失败的原因以达致其遵从法定及其他的责任? 这很大程度上视乎公司的业务类型及资产性质,但基本上包括以下调查行动:
(i) 比较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说明书”)及最近期的已审计财务报表及管理账目
清盘人须审查清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即资产及负债两方面)。清盘人须查看核数报告内是否有资产并没有出现在说明书内。若有的话,清盘人应向董事询问,并向其寻求适当解释。
如果有关的差异是由于资产的变卖所造成,清盘人须调查资产变卖所得的去向。若有关变卖所得的是用来支付给债权人,清盘人需查明有关债权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关连人仕及有关的支付是否属于不公平优惠。
此外,若有关的交易是没有代价的话,清盘公司的董事可能干犯违反信托义务的罪行,清盘人可根据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76条向有关董事提出起诉(misfeasance proceedings)要求其作出赔偿。
当然,清盘人可从公司的会计记录得知有关怀疑交易的详细及变卖资产所得资金的去向,他们亦可询问在有关交易代表公司的专业顾问。
(ii) 分析银行月结单内的收支交易
公司的银行月结单时常是提供清盘人有用资料的源头。根据清盘条例,清盘人须最低限度审查公司清盘前六个月的银行月结单,如情况许可,其应追查至两年前的银行交易。基于分析,清盘人可辨别重要的交易从而决定那些交易需要作进一步调查。交易的重要性因应每间公司的业务及通过银行户口交易的数量及银码大小而决定。之后清盘人一般可从公司的会计记录中取得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包括收款人的资料。这些收款人可能是一些真正的公司债权人及有关的支付为善意的交易(good faith transaction)及对公司有利的。但是,更常见的是清盘人的分析会显示有些并不是在公司正常业务中会产生的付款及为了优惠某些公司的债权人所作出的支付。
在一宗强制性的清盘个案中,清盘人应审查公司由清盘开始之日(即清盘呈请日期)至针对公司发出的清盘令之日期。根据有关的清盘法例及过往的法庭裁决,除非能证明有关的公司付款为必须的及能令公司继续经营的正常支出(例如员工薪金及水电媒费用等),否则该等付款便被视为无效,而收款人须将有关的款项归还给清盘人。如清盘人觉得合适,其可向法庭申请一项指令宣称收款人须将收取的款项归还给清盘人。
(iii) 法律行动
于清盘人被委任的期间,清盘公司可能是多宗法律案件的原告及/或被告。这时,清盘人有责任去检视并决定哪些法律案件须继续进行而那些案件因为对公司的债权人没有益处而需要搁置或将其结束。
(iv) 浮动抵押
如果公司于其清盘开始之日起前12或24个月内向其资产产生一项浮动抵押(视乎该项抵押的承押记人是否关连人仕),清盘人将需要调查公司是否有新的资金流入或是该项抵押的代价只是为偿还公司的“旧债”或是缺乏新的代价。
(II) 私人讯问(Private Examination)
根据第32章<<公司(盘及及杂项条文)条例>>第286B及286C条,清盘人有权进行私人讯问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人员提供资料及文件,以协助调查清盘公司在清盘开始前的业务。法院有广泛自主权批准或否决清盘人就私人讯问的申请。若申请成功,清盘人可促使任何管有公司的资料或文件的人士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以协助覆行清盘人的职责。除了文件及资料,清盘人亦可要求有关人士到法院接受清盘人或其律师口头讯问。
私人讯问的其中一个实际问题是其关连的法律费用可以是十分昂贵,而且过程是一个冗长及费时的过程,但其可帮助清盘人建立索偿的基础及回收公司的资产,为公司的债权人带来真正的财务得益。
以下为香港信报刊载的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