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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杂志刊载德勤中国沈小红合伙人等关于财政部《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解读文章
2020年2月,财政部印发了修订之后的《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金〔2020〕6号)(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办法》自2010年12月首次发布之后的第二次修订。
《办法》是中国国有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与管理的基本政策依据,其修订有助于提高金融企业审计质量,提高金融企业的公司治理水平,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中国金融》杂志全文刊载了德勤中国合伙人沈小红等的署名文章《提高金融企业审计独立性和审计质量》,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角度,对《办法》进行了解读。
主要观点
金融企业审计市场秩序
我国的金融企业审计市场规模日益庞大,对建立更加协同有效的审计服务市场管理机制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办法》对促进金融企业审计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提出了新思路。
第五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将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实行评价评估,评价评估情况将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并以适当方式公开。这种制度安排加强了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评估的权威性,提高了对金融企业审计市场的纪律约束,也会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更加重视审计质量。
支付审计服务费不是一项简单的费用支出,而是对金融企业保持持续经营(即不会破产、不会向政府申请救助金)的一项投资。为避免低价竞争、恶意压标压价的行为,《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在评价过程中计算平均报价应剔除明显(50%及以上)低于市场正常报价、平均报价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在评价打分表中,将报价的建议权重由20%降低至15%。这些规定对于建立质量为先、公平竞争的金融企业审计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企业审计独立性的要求
《办法》不仅对审计师的独立性提出了明确和严格的要求,而且采取了多种措施来保障金融企业审计师的独立性。
《办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要求金融企业如果在中标期满前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并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由于非正常原因主动辞聘,也应向金融企业董事会提交辞任说明,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这些措施有利于加强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企业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行为的关注,支持审计师坚持独立性,防范金融企业管理层为购买审计意见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办法》第三十八条要求金融企业把审计业务和咨询业务的供应商适当进行分离,以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利益冲突的前提下,更加独立地为金融企业提供审计服务。因此,金融企业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新聘任的审计师进场以后,有必要和金融企业管理层、审计师一起商定审计师在不违背独立性的原则下,可以提供的咨询业务的白名单。
金融企业审计师的资质和能力要求
金融企业规模巨大,业务复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从事金融企业审计所必需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金融科技的快速进步和广泛应用,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具备数字化条件下有效实施审计的专业团队、方法工具和基础设施。《办法》第十九条要求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应对金融企业业务复杂性的能力,这是十分必要的。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这一规定反映了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国际网络品牌、声誉和服务水平的重视。为了落实这一规定,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标标准中应该考虑把会计师事务所的国际网络规模和境外服务能力纳入评标范围。
金融企业的专项审计制度安排
《办法》加强了财政部门、股东单位和金融监管机构对于金融企业会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明确财政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可以要求金融企业针对特定业务开展专项审计的权利,从而更加直接、精准地防范案件发生,保护金融企业的资产安全。
《办法》第四十四条除了明确专项审计是股东(大)会、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拥有的一项权利,也赋予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定情况下提议金融企业实施专项审计的权利,即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存在可疑账务或不当经济行为的,可向股东(大)会、财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提出进行专项审计建议”。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可疑或不当经济行为的查证权限,更好地发挥外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金融企业审计工作的特别要求和提示
《办法》的若干条款体现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对于审计工作的特别要求。第七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重大资产损失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与金融企业股东单位沟通,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则规定金融企业应在公司治理框架内,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股东单位沟通机制,为会计师事务所向全体股东履职尽责提供保障。这些规定有利于发挥国有股东单位对于金融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职责。
《办法》还从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角度,对金融企业审计工作作出了特别提示。第三十九条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对应纳入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而第四十条则要求他们在发现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时,应向董事会出具管理建议书,并报送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同时抄送股东单位。
结语
《办法》对参与金融企业审计服务市场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既带来了挑战,更带来了发展机遇。正在或准备为金融企业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认真研究和落实《办法》,积极承担相对于金融企业客户及其股东单位、财政部门和监管机构的专业责任,以高质量的审计专业服务推动中国金融企业的稳健持续经营和中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健康发展。
文章来源:《中国金融》202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