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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保险行业监管处罚洞察

发布日期:2022年3月16日

引言:2021年,在新冠疫情的持续影响下,加之正值我国“十四五”规划关键的开局之年,保险行业正迎接着崭新的机遇与挑战。基于此,本报告在涵盖2021年全年保险行业监管处罚信息的同时,对2021年发布的保险行业相关重点政策法规进行了回顾。

报告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着重展示保险行业总体处罚情况及不同类型的机构监管处罚情况,下篇则着重对保险行业相关政策与法规进行解读。

上篇

一、2021年保险业监管处罚——总体分析

1、监管处罚总体情况: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共开出54张监管处罚的罚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共开出2,130张监管处罚的罚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开出1张罚单,全年共计2,185张罚单。罚单总涉及295家保险机构,罚单总金额高达人民币303,333.4万元。行政处罚类型主要集中在警告及(或)罚款、责令改正等两类。


 

注1:监管处罚罚单分为处罚发布日期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本报告均以处罚发布日期进行统计。统计日期截止处罚发布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

注2:在统计处罚事由及罚没金额时,由于单张罚单可能包含多个处罚事项,而罚单中的罚没金额未按照处罚事项进行区分,因此在统计处罚事由时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

 

2、处罚区域分布——总体分析

在2021年全年的统计中,从被处罚主体所属省份来看,收到罚单数量最多前三位分别为江苏省、山东省以及安徽省;而罚没金额最多的前三位分别为广东省、江苏省及黑龙江省。

 

3、处罚区域分布——罚没金额与单均罚没金额分析

在2021年全年统计中,广东省、江苏省及黑龙江省是罚没金额最多的三个区域,累计罚没金额超过人民币6,930万元。此外,重庆市共收到28张罚单,罚没累计金额为人民币 1,166.6万元,单均罚没金额为人民币 41.66万元,位列单均罚没金额之首。

 

4、罚单情况半年度统计

1)罚单数量、处罚金额及单均处罚金额

 

2)被处罚人数

在2021年全年处罚人数的统计中,全年累计共处罚1,769人,且 2021年下半年比2021年上半年累计处罚人数增加195人。从人员所属机构来看,针对财险机构的处罚人数最多,全年累计高达995人。

 

5、处罚类型季度统计:

 

6、处罚事由依据分析

按罚没金额由高到低排序,筛选出2021年全年前10位的处罚事由,如下表格。“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以及“虚构中介业务费用”位列前三,成为各家保险机构所受处罚的主要原因。

二、2021年保险业监管处罚——按机构分析

1、寿险
1)处罚区域排名

在2021年全年的统计中,从被处罚主体所属省份来看,收到罚单数量最多前三位分别为江苏省、安徽省以及黑龙江省。

 

2)处罚事由分析

按罚没金额由高到低排序,筛选出2021年全年寿险机构前6位的处罚事由,如下表格。“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位列榜首,处罚来源为银保监会;此外,“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处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虽罚单数量不多,但单均罚没金额最高。

 

2、财险
1)处罚区域排名

在2021年全年的统计中,从被处罚主体所属省份来看,收到罚单数量前三位为黑龙江省、广东省及山东省

 

2)处罚事由分析

按罚没金额由高到低排序,筛选出2021年全年财险机构前6位的处罚事由,如下表格。“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处罚来源为银保监会。

 

3、养老险、健康险
1)处罚区域排名

在2021年全年的统计中,从被处罚主体所属省份来看,收到罚单数量最多为四川省,共收到6张罚单。

 

2)处罚事由分析

按罚没金额由高到低排序,分别筛选出2021年全年养老险、健康险等机构前4位的处罚事由,如下表格。

 

4、中介
1)处罚区域排名

在2021年全年的统计中,从被处罚主体所属省份来看,收到罚单数量最多的前三位为上海市、山东省以及河南省。

 
2)处罚事由分析

按罚没金额由高到低排序,筛选出2021年全年对中介机构前10位的处罚事由,如下表格。“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事由为首,处罚数量最高且罚没金额最高。

三、其他行政处罚类型

2021年全年开出的罚单中,除警告、罚款及责令改正以外,存在其他更为严厉的处罚,如吊销许可证等。统计结果如下表所示。

 

下篇

一、违反条例解读

依照银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做出处罚的对象来看,报告分为针对个人的处罚以及针对机构的处罚两个维度进行解读。在针对个人的处罚依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销售人员从业管理办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

针对人员的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处罚事由:

  1.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3.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4.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处罚事由:

  1. 虚列费用。
  2. 虚构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3. 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变更营业场所、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
  4.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5. 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

条例详情: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事由:

  1.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3. 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4.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

条例详情: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事由:

  1. 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处罚事由:

  1. 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
  2.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事项 。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二条

条例详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独立账户代收保险费;

(七)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八)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处罚事由:

  1. 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2. 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四条

条例详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处罚事由:

  1. 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2. 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针对机构的处罚依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其中,针对机构的处罚依据,除上述针对人员的处罚依据条例以外,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针对机构的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

条例详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处罚事由:

  1. 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2.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3. 虚列费用。
  4. 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处罚事由:

  1.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
  3.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4.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和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处罚事由:

  1. 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2. 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

 

(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条例详情: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处罚事由:

  1. 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
  2. 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条例详情: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处罚事由:

  1. 代理人管理不到位。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

条例详情: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事由:

  1. 未在规定时间内回收代理人执业证书。
  2. 未按规定办理执业登记。

二、未来合规点分析

1、偿二代二期工程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简称规则Ⅱ)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于2012年3月启动偿二代建设,于2016年1月正式实施,采用国际成熟的“三支柱”监管框架,并以“风险导向”为基本原则建设,整个过程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我国金融保险市场的内外部经营环境、业务模式和风险状况不断变化,保险市场和偿付能力监管逐渐迎来了新的风险和挑战,偿二代工程亟需调整和优化。为进一步补齐制度短板和监管漏洞,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和风险抵御能力,银保监会于2017年9月启动了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结合金融工作新要求和保险监管新形势,银保监会对现行偿二代监管规则进行了全面优化升级,同时广泛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于2021年12月30日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简称“规则Ⅱ”),并于2022年第一季度起全面实施。“规则Ⅱ”旨在提升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全面性,推动保险业的高质量发展,以回归保障本源、专注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力有效防范保险业风险,同时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整体框架上,“ 规则Ⅱ”与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体系相互匹配,三支柱相互联系,共同作用,构成保险业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防范网。 “规则Ⅱ”在2015年颁布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基础上新增了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穿透计量、资本规划以及劳合社(中国),由原来的17项监管规则增至20项。

在偿二代监管规则进行了全面优化升级后,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引导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专注主业方面;二是促进保险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方面;三是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方面;四是落实扩大对外开放决策部署方面;五是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方面;六是引导培育市场约束机制方面。


2、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银保监会于2021年11月30日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13号)。《办法》强调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坚持保险主业原则,推动保险集团聚焦保险主业、加强股权投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险集团公司应降低保险集团股权结构的复杂性,提升保险集团公司治理能力;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体系,特别关注保险集团特有风险;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设立应能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


3、互联网保险审计

1)《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2020年12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 ) ,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保险营销宣传行为,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有效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

2)《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会继《办法》之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条件;二是实施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属管理;三是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通知》作为《办法》的配套规范性文件,着力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领域的风险和乱象,统一创新渠道经营和服务标准,旨在支持有实力、有能力、重合规、重服务的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

3)《关于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的的通知》

继《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银保监会下发了配套文件《关于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的通知》,拟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试运行工作,试运行期一年。人身险产品此前也有回溯要求,这则通知的创新之处在明确将回溯指标偏差程度与整改措施挂钩,并引入了公开披露机制。人身险公司每年都会提交产品总结报告,对所有产品进行回溯,《通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保险公司应根据回溯指标偏差程度主动采取措施,并根据偏差程度对措施进行细分。强调各保险公司应于2023年1月底前,以公文形式向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送2022年度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总结报告。试运行期间暂不针对保险公司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结果采取监管措施。

根据监管《办法》及《通知》要求,结合德勤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审计经验,我们建议保险机构应建立或优化具备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落实对互联网自营平台的备案、等级保护要求。

从监管部门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趋势、力度、决心及重视程度来看,保险机构除了须从组织架构,人员分工,政策制度层面上对监管要求进行充分响应,进行调整、优化外,对于支持互联保险业务的核心工具--信息系统,保险机构也应同步进行优化调整。如公司的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运营系统等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需求进行系统迭代更新,增加“互联网保险”专属渠道(如传统的“个险”、“团险”、“银保”、“电销”渠道等),统一互联网保险业务中涉及的包括产品、保费、保单、理赔等业务口径及系统中互联网保险业务涉及数据的技术口径,便于公司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专项管理及业务核算统计。


4、消费者权益保护

1)《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

2021年7月16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发〔2021〕24号)。《办法》评价内容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建设”、“机制与运行”、“操作与服务”、“教育宣传”、“纠纷化解”和“监督检查”6项要素以及24个指标。同时,《办法》强化了银行保险机构对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责任,强化消保审查、前移风控关口,防止产品“带病”上市。

《办法》的出台将为监管部门做好消保行为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抓手,消保监管评价是监管部门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银保监会将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及时整改落实,切实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质效。

2)《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

2020年8月17日,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银保监办发〔2020〕40号)的通知。通知指明2020—2022年各年的管理重点。在加强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方面,2021年将进一步健全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机制。督促机构将尊重和维护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融入公司文化和发展战略。

3)关注双录

近日,银保监会下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保险销售“双录”的范围,取消了投保人年龄限制,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在面对面销售人身险产品时都要进行“双录”。同时,将互联网及电话销售、新车商业保险、融资性信保业务、银保渠道的银行APP等销售行为均纳入“双录”范畴。此外,《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范围,并进一步细化了对保险销售流程和“双录”的具体要求,适当简化流程也优化了保险消费者的购买体验,同时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5、开展“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

银保监会于2021年6月8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活动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7号),通知指出要强化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厚植稳健审慎经营文化,夯实银行业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基。在“内控合规管理建设年”活动工作要点中明确指出虚要加强数据治理,确保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且要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销售从业人员管理,切实规范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以及强化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

 

6、治理市场乱象

2021年4月8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深入开展人身保险市场乱象治理专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477号),治理重点围绕销售行为、人员管理、数据真实性、内部控制等方面,对人身保险市场存在的典型问题和重点风险进行一次专项治理。销售误导、虚列费用、虚挂中介渠道、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等,都是本次治理的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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