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看時事》企業併購所面臨租稅法律與實質課稅間之衝突與衡量

議題觀點

《會計師看時事》併購方式有異 實質課稅大不同

企業併購所面臨租稅法律與實質課稅間之衝突與衡量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

2015年7月8日公布的企併法修正條文已於2016年1月8日施行,新修正的企併法包括簡化併購程序、增加併購彈性及併購對價選擇的多元化機制。

然而,企併法自2002年立法施行以來,正因為併購類型的複雜及多樣化,在相關稅務法令規範未臻周全下,同樣的併購結果卻可能因不同的併購方式,造成有不同的課稅效果,讓參與併購的企業及股東要在「相信」租稅法律與「擔心」實質課稅間做判斷,而二者的權衡與拿捏都影響併購案件的進行與成本的多寡。

按現行法令規定,企業併購有關合併與股份轉換對股東所得稅的認定大不相同。如屬合併,則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視為股利所得;如為企併法第29條規定股份轉換方式併購,則轉讓股份的股東如有所得,則屬證券交易所得。

合併與股份轉換均為常見的換股併購樣態,其差異僅在於合併是將消滅公司營業併入存續公司而消滅,股份轉換則成為他公司的子公司,均可達到事業結合的目的,然而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對不同的股東身分,存在著不同的課稅方式:對國內法人股東而言,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課稅,而證券交易所得須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對個人股東而言,股利所得納入綜合所得稅課稅,最高稅率達45%,而證券交易所得則自今年開始又恢復停徵。

在這樣的稅制下,被併購的公司到底要選擇怎樣的併購樣態呢?如果被併購公司的個人股東居多,正常人一定優先選擇股份轉換,然而股份轉換後,如果收購公司逕為簡易合併,是否會被稅局冠以實質課稅原則而以合併模式視之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投資人的選擇應該就不一定了,但如果答案是不一定呢?投資人又該如何選擇呢?  

去年企併法修正後,終於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修正存續公司得繼受的虧損扣除年限由5年修正為10年。所得稅法自98年修正通過延長虧損扣除年限由五年延長為10年後迄此次企併法修正已逾6年,期間已不知發生有多少合併案件,因為企併法未能及時因應所得稅法的修正,造成許多擁有超過5年以上虧損扣除的公司,在併購過程中面臨難以抉擇的窘境。

尤其是母子公司簡易合併的案件,按現行企併法規定,存續公司繼受參與合併公司的虧損扣除數,是按合併後參與合併公司的股東占存續公司持股比例計算繼受。

換言之,如公司與100%持有的子公司合併,因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將因合併而註銷,所以子公司的虧損扣除數將因合併而完全喪失,而母公司原有的虧損扣除數並不致受到影響。然而今日卻因企併法未能及時配合所得稅法修正而修法,加上財政部擴大解釋大法官釋字427號針對「存續公司不得繼受消滅公司」的解釋,以致於原本如果子公司採解散清算,在經濟實質上母公司得扣除的6-10年虧損,卻因採合併而憑空消失,此應非立法者本意。   

從上面兩個的例子不難看出,如果法令的制定無法完全維持一定的租稅中立,則將影響納稅義務人併購架構的安排與選擇,但是如何維持稅法上的租稅中立,實考驗立法部門的智慧,然在面臨法令不完備下,如何做出符合經濟實質的稅捐核課,亦考驗著行政部門的智慧,而在面臨租稅法律與實質課稅的抉擇,最終還是考驗著納稅義務人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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