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利潤分割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

議題觀點

善用利潤分割 評估無形資產交易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張宗銘會計師、周宗慶協理

針對跨國企業未反映在財務報表上但對整體供應鏈具有貢獻價值的無形資產,逐漸成為各國稅局檢視的重點。因此,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以下簡稱BEPS)的行動計畫8-10中,為成本貢獻協議及無形資產交易提供指引,以避免跨國企業透過刻意安排造成稅基侵蝕和利潤移轉。
有別於財務會計及稅務法規對於無形資產的定義,無形資產於移轉訂價角度須符合三要件:非實體或非金融資產、可被擁有或控制並用於營業活動,以及於常規交易中,此類資產轉讓有相對支付等。
在實務案例中,倘若跨國集團內有限責任經銷商所負擔的行銷費用遠比獨立經銷商高,就可能存在「行銷性無形資產」,另無形資產使用存在效用遞減也可能有在「權利金合理性」的議題。
針對無形資產實質貢獻辨識,BEPS行動計畫8提出六項步驟以分析無形資產交易是否符合常規,主要步驟包括辨識交易中使用或移轉的無形資產,進一步針對無形資產執行DEMPE活動(包含Development發展、Enhancement價值提升、Maintenance維護、Protection保護及Exploitation利用)、使用資產及承擔的風險進行分析,並確認交易各方的實際行為是否符合合約所載內容。
因此,未來移轉訂價分析應以經濟實質和各參與者執行功能和承擔風險為依歸,契約規範和法律所有權並非決定該所有權人應享有無形資產報酬依據。
在BEPS行動計畫8-10提出成本貢獻協議 (CCA)中,CCA各參與者所投入的貢獻價值應與其預期可獲得的利益一致,且各參與者必須「有能力」執行功能並對其 風險進行控管。亦即僅提供資金的企業(如Cash Box Entity),將不能被視為CCA參與者。
換言之,若企業僅承擔與提供資金相關控制與管理功能,則僅就其提供資金所承擔的功能風險取得相對應的有限報酬。
此外,針對CCA移轉訂價的評估,應以參與者創造的「價值」而非單純以投入的「成本」衡量。
如何應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以檢視受控交易利潤的合理性將是另一大挑戰。
近年來跨國集團因功能和風險均高度分工及整合,以往較為常用的單邊方法(如可比較利潤法)將難以分析因交易各方共同承擔功能及風險,而共同分享商業利潤或虧損的結果。因此,當企業的利潤源自於所有參與者於價值鏈中「高度整合活動」時,具有雙邊交易特性的「利潤分割法」可能較為合適評估無形資產交易。
此外,OECD於2016年7月4日發布了「BEPS行動計畫8-10:修正利潤分割法指導原則討論稿」中提及可透過「價值鏈分析(Value Chain Analysis)」為輔助工具,協助企業辨識價值驅動因子、確定交易活動整合程度及交易參與者相關的經濟貢獻,以綜合判斷利潤分割法是否為最適常規交易方法。
在BEPS行動計畫8-10之後,目前已有企業因應BEPS行動計畫13已展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全球檔案(Master File)、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 CbCR)、當地報告(Local File)的作業。未來面對集團龐大的移轉訂價稅務遵循工作,若有一套工具便能確保集團移轉訂價的一致性及正確性,將可能有效控管集團移轉訂價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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