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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計畫13-香港將引入移轉訂價三層報告架構/印尼發布國別報告實施條例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張宗銘會計師、周宗慶副總經理

【行動計畫13】香港將引入移轉訂價三層報告架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17年12月29日發布稅務 (修訂) (第6號) 條例草案 (「修訂條例草案」),內容包含移轉訂價法規架構引入、移轉訂價文據之要求及其他改革措施之建議。

移轉訂價規三層架構重點整理

修訂條例草案著重於香港稅務局 (Inland Revenue Department, IRD) 對稅務申報進行調整之權力、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及納稅義務人之連帶責任,其中重點如下:

1.若納稅義務人與關係企業進行交易,且因交易價格違反常規交易原則而獲得香港稅務利益,IRD有權調整納稅義務人之利潤或虧損;

2.條款範圍涵蓋香港境內及跨境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轉讓、服務提供、資金使用及其他安排等交易;

3.企業於不同稅務地區與關係企業或常設機構間之內部交易需符合常規交易原則;

4.若香港納稅義務人與非具香港納稅義務之關係企業進行交易而產生之離岸收入 (即:Offshore income),即使交易未遵循常規交易原則,IRD無權對此交易進行調整;及

5.第15BA條對納稅義務人轉讓 / 處分存貨如下,一律採用市場價格:

i.將營業存貨撥用為非營業用途;

ii.非營業存貨重新分類為營業存貨;

iii.在非營業過程中轉讓營業存貨;

在非營業過程中讓售營業存貨 (此處存貨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智慧財產權之規定

若香港納稅義務人對持有智慧財產權之關係非香港居民 (「關係智慧財產權持有人」) 執行DEMPE功能(註)或提供上述功能之資產,該關係智慧財產權持有人因此產生之收入將認定為在香港境內之收入,IRD有權對此進行課稅。

※註:DEMPE功能為OECD移轉訂價指南中對無形資產之相關功能定義,即發展(Development)、強化(Enhancement)、維護(Maintenance)、保護(Protection)及利用(Exploitation)。

提交移轉訂價文據之基準

香港為與OECD BEPS行動計畫13符合一致,將引入三層移轉訂價文據之要求,提交內容如下:

1.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 CbCR)

集團總收入超過68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270億) 之跨國集團,其香港境內之最終母公司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提交當年度之CbCR至IRD。若最終母公司在香港境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跨國集團可指定境內之成員作為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CbCR,且代理最終母公司具次級申報責任:

a、香港境外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不須提交CbCR;

b、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與香港無有效的CbCR資訊交換機制;或

c、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與香港無法進行CbCR資訊交換。

此外,跨國集團之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IRD提交書面通知,說明提交CbCR之公司相關情況。

2.移轉訂價報告及集團主檔報告

香港境內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企業須於2018年4月1日後開始之會計年度編製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除非企業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豁免條件:

a、業務規模

若符合以下三項之任二項條件,企業不須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

i.當年度收入未達2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7億5千萬);

ii.總資產未達2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7億5千萬);以及

iii.企業員工未達100名。

b、關係企業之交易額

若企業與關係企業間交易之項目到符合以下門檻,則無需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i.資產轉讓 (金融資產與無形資產除外) 未達2.2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8億3千萬);

ii.金融資產交易額未達1.1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4億1千萬);

iii.無形資產轉讓未達1.1億港元 (約當新台幣4億1千萬);以及

iv.其他交易 (如服務收入及專利收入) 未達4千4百萬港元 (約當新台幣1億7千萬)。

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皆須在企業成員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備妥。謹提醒,相關規定將適用於2018年4月1日後開始之會計年度。



資料來源:【稅務評論:香港將引入轉讓定價規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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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計畫13】印尼發布國別報告實施條例

承印尼財政部2017年初公布之MoF 213 / PMK.03 / 2016條例 (PMK-213),印尼稅務總局發布DGT 29 / PJ / 2017條例 (PER-29),其主要針對下列三項現行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 CbCR) 條例提供進一步說明:

提交CbCR之基準

與先前公布之PMK-213一致,集團合併營收超過11兆印尼盾 (約當新台幣270億) 之集團母公司即於印尼有提交CbCR之義務 (即主要申報機制)。PER-29指出,若集團母公司為印尼納稅義務人,則無次級申報機制之適用,該集團母公司於印尼需自行提交CbCR。

而針對集團母公司非印尼納稅義務人,若其所屬之稅務管轄區不需提交CbCR;或與印尼未有主管機關協議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 CAA) 之簽訂;或雖有CAA,但印尼政府無法取得資料者,則適用次級申報機制。在該機制下,PER-29說明若集團母公司及其集團成員實體符合以下條件之當地納稅義務人,則需提交CbCR:

集團母公司提交CbCR之標準

納入成員實體之情形

(1)根據集團合併財務報表,相關會計年度之集團合併營收達到歐元7億5千萬,集團母公司所屬之稅收管轄區不須提交CbCR;或

(2)集團合併營收額達到集團母公司所屬之稅收管轄區提交CbCR之門檻

(1)集團成員實體皆已包含於集團合併財務報表;

(2)上述集團成員實體之每一常設機構均有個別財務報表

 

於此情形下,跨國集團母公司除指定一所屬稅收管轄區與印尼有簽訂CAA,且於該稅收管轄區具提交義務之代理母公司外,印尼當地納稅義務人亦需向稅務總局提交代理母公司通知,方能免除自行提交之義務。

提交CbCR之應備文件

根據PER-29規範,符合所列標準之公司實體,其提交CbCR之應備文件請詳下表:

公司實體標準

應備文件

跨國集團母公司位於印尼,且於印尼需要提交CbCR義務

(1) CbCR通知表格

(2) CbCR

(3) CbCR工作文件 (詳見PMK-213附錄E)

跨國集團母公司位於非印尼之稅收管轄區,且於印尼需要提交CbCR

(1) CbCR通知表格

(2) CbCR

跨國集團母公司位於非印尼之稅收管轄區,且於印尼不需要提交CbCR

CbCR通知表格

 

跨國集團指定代理母公司位於非印尼之稅收管轄區,且於印尼不需要提交CbCR

CbCR通知表格

 

有關係人交易之印尼納稅義務人,但無要求須提交CbCR

CbCR通知表格

 

 

上述文件須於印尼稅務總局指定網站使用XML格式提交,若網站不可用時則須以紙本形式提交,而提交後取得之收據須檢附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若未檢附則可能被視為申報資料不全,將可能有相關之罰鍰產生。

CbCR之備妥與提交

CbCR須於當地納稅義務實體之會計年度結束12個月內備妥,CbCR通知表格、CbCR、CbCR工作文件 (如適用) 須於以下時點提交:

2016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結束後16個月,即2018年4月

2017會計年度

會計年度結束後12個月,即2018年12月

 

PER-29亦指出,若印尼稅務總局無法透過CAA取得CbCR,則當地納稅義務人須於稅務總局於網站公布無法取得之稅收管轄區名單後,三個月內提交CbCR。若三個月後當地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交,則稅務總局將正式發函,並要求該納稅義務人於到函一個月內提交。


 

資料來源:【Deloitte Indonesia TP Alert: Indonesia releases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on Country-by-Country Reports (CbCR) that provides detailed instructions on the procedure and filling of the Country-by-Country Re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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