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新創企業合併及分割,個人股東適用緩繳課稅新規定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林思涵經理

綜觀全球新創企業發展,新創團隊常在成功開發出新產品或商業模式後,接受大企業併購,藉由大企業豐沛的資金資源及完善的制度化管理,來擴大新創企業之市場版圖與提升競爭力。對新創企業股東而言,接受併購亦是其投資出場的主要途徑之一,惟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被併購公司股東於取得併購對價高於原出資額時,因採取併購型態不同,其課稅規定亦不相同,不得不慎。例如採股權轉讓或採企業併購法(以下稱「企併法」)規定之股份轉換取得他公司對價者,其所得定性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如採合併方式則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之對價如有所得,其所得定性為股利所得,不論是證券交易所得或者為股利所得,均可能造成新創企業個人股東因併購產生鉅額稅負,而對併購案卻步,進而限制新創企業利用併購方案來成長發展的機會。

併購方式有異,課稅大不同

不論股權轉讓、股份轉換或合併均為常見的企業併購樣態,其差異主要在於股權轉讓或股份轉換是公司成為他公司之子公司,而合併則是將消滅公司營業、資產及負債直接併入存續公司而消滅,上述方式均可達到與他事業結合的目的。然按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購案中股東所得之歸屬認定因企業所採不同併購方式而有差異,以股份轉讓或股份轉換方式進行併購,則轉讓股份的股東如有所得,屬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於境內個人股東而言,如有證券交易所得者,雖按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並不課稅,惟依2021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的規定,自2021年起個人股東交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利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所得稅額,若所投資公司設立未滿5年,則可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屬境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則可排除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至於如採合併方式進行併購,則對價超過出資額而有所得時將視為股利所得課稅,個人居住者股東則需選擇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或分離課稅,尚無免徵之規定,惟依最新修正公布之企併法第44條之1規定,如消滅公司屬符合規定之新創公司,個人股東可選擇享有緩繳課稅之租稅待遇。

企併法第44條之1股東緩繳課稅新規定

政府為回應各界對於保障股東權益、增加併購型態彈性之呼籲及減緩新創事業股東併購租稅負擔而提案修正企併法部分條文,於2022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6月15日由總統公告,於公告後6個月(即2022年12月15)施行。其中為能友善併購新創事業環境所增訂企併法第44條之1規定,若合併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為符合規定之新創事業,則原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東取得所獲分配之股份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而應視為股利所得課稅者,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前述個人股東緩繳課稅之租稅待遇,其主要為避免新創公司個人股東於雖有接受併購案之意願,卻因考量無法於取得對價股份年度有足夠資金可以繳納股利所得稅款,而無法同意併購案之情形,若於併購案中,合併後消滅股東非取得存續公司股份為對價,而係取得現金為對價者,則將不適用企併法第44條之1個人股東股利所得緩課之相關規定。評估本次企併法第44條之1之增訂,應可適度減輕新創企業股東於企業組織架構調整過程中產生之納稅資金壓力,提高新創企業併購案之可能性。

舉例而言,王先生Y1年出資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設立登記A科技公司,Y3年A公司因推出廣受市場好評之新產品而前景可期,不久後B上市公司即對A公司提議併購,Y4年雙方協議以B公司為存續公司,A公司為消滅公司進行合併換股,王先生因此取得市值1,000萬元之B公司股票。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王先生因此併購案所獲得之合併對價1,000萬元,超過其對A公司之原始出資額100萬元,兩者之差額900萬元須視為王先生Y4年之股利所得。對王先生而言Y4年應課稅股利所得因A公司合併消滅而突然鉅增,實質上當期卻未有相當之現金流入,此稅負恐是不小的資金壓力而對併購條件有所遲疑,然而,依現行增修後之企併法,王先生可選擇將這筆900萬元股利所得平均計入Y7年至Y9年之所得額課稅,即Y7年至Y9年每年計入300萬元股利所得,則相關所得稅負將延至Y7年至Y9年才須繳納,以減緩王先生因公司併購之產生之稅負重擔。

企併法第44條之1適用之要件

本次企併法第44條之1之增修,主要考量為新創企業建構更友善之併購環境,是以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規定能適用個人股東緩繳課稅租稅優惠之公司,應符合自公司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或分割日未滿五年之條件,其中決議合併或分割日是指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公司合併或分割之日,而若公司選擇進行簡易合併或簡易分割者,決議合併或分割日則會是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另外,考量新創企業應非屬已公開發行股票而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因而限定個人股東緩繳課稅之適用公司應為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最後,為利新創事業之個人股東適用緩繳租稅優惠,參考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要求新創公司應於完成併購後,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45天內,向當地國稅局申請緩課。

  • 企併法第44條之1規定之新創公司項適用條件:

(1)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5年。

(2)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3)公司完成併購後,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45天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結語

現今產業競爭日益全球化與白熱化,併購活動在新創業界可預期會更加活躍,新創企業與團隊在進行是否同意併購之評估時,除衡量併購條件外,亦應全方位檢視因不同併購方法所產生之公司與公司股東之稅負成本,以利併購案之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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