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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第二期:新规下如何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持牌经营
201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公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2019年8月2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今年4月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办法》计划在今年内出台。 《办法》的正式落地,将细化和完善2018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建立对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框架。 对于存量机构及未来力图拓展其金融版图的市场参与者而言,在新规下实现持牌经营,既是满足监管要求的必要之举,也将凸显其核心竞争优势,助力其在日趋严格的监管环境下健康发展。 本文将结合《办法》中规定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重点讨论《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金、股东、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相关要求,探讨新规下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持牌经营之道。 |
1. 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拥有实质控制权,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办法》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下图所示:
对于由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金融监管部门将根据《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予以监管。
2. 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
《办法》对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应从其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类型和数量,其中是否包含商业银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总规模等方面,评估其是否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仍可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要求相关境内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对于应当设立而未按照《办法》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且未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相关机构和自然人,将面临监管机构严厉的纠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责令转让其对相关金融机构的部分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或被责令转让其对金融机构的全部股权。
《办法》同时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控”、“金融集团”等字样。对已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或在名称中使用相关字样的公司而言,如果不符合《办法》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或不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尽快办理相关变更。
3. 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和要求
《办法》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需满足一系列条件和要求,以下重点讨论《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金、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资质、股权结构和关联交易的主要要求。
3.1 金融控股公司资本金
《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
金融控股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应当是其股东的合法自有资金,以确保资金来源真实、可靠。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对金融控股公司虚假出资、循环注资。
金融控股公司对其控股金融机构投资的资金来源同样应当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合法自有资金。并且,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对其控股金融机构进行虚假注资、循环注资,不得抽逃金融机构资金。
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合规性实施穿透管理,向上核查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向下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核查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
3.2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资质
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资质方面,《办法》对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出了不同的资质要求,并规定了相关禁止情形:
就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将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监管。
3.3 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
《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满足的要求和不得存在的情形均有详细规定:
应注意的是,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结构,需要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予以书面逐层说明,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办法》要求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之时,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应无关联关系,这一点也需要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或者控股股东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出具说明或承诺函。如果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在申请设立前予以清理。
存量机构应对照《办法》的要求梳理其现有股权结构,如果不符合《办法》的要求,应尽快制定持股整改计划,明确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时间进度安排。在提出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持股整改计划,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后实施,完成后还需由金融管理部门予以认定。
对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办法》要求其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投资人在筹备金融控股公司设立申请的过程中,在满足《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结构其他要求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这一法人层级要求。
3.4 关联交易
《办法》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金融机构所涉关联交易的以下监管原则:
-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以及所控股金融机构与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其中的“关联方”、“关联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规定为准;
-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不得违背公平竞争和反垄断规则;
-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金融机构、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正当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或者客户的消费权益、规避监管规定或者违规操作;
-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得与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办法》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 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 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 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
-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者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其他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者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额的10%,或者超过接受融资或者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注册资本总额的20%,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 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就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得进行不当关联交易,需要金融控股公司发起人或者控股股东在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时出具说明或承诺函。因此,为满足《办法》对关联交易的要求,也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关联方在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时即违反《办法》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存量机构或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应尽快梳理、调整和清理已有关联交易安排,使其满足适用法律法规、《办法》、其他相关金融部门规章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
4. 我们的建议
符合条件的存量机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持牌经营具有紧迫性和复杂性。按照《办法》的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存量机构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申请。对于其中满足设立条件但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机构,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由金融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如果《办法》按计划在今年内落地,对于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存量机构而言,梳理其现有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关联交易安排等,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必要调整,紧迫性无可置疑,并且相关调整将涉及相关业务板块甚至整个集团的方方面面,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存量机构应尽早部署和启动相关准备工作。
对于未来力图拓展其金融版图的市场参与者而言,也应提前梳理和调整其现有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及关联交易安排等,并在拟定发展战略和计划(包括新增控股金融机构的计划等)时充分考虑《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其下一步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持牌经营赢得先机。
本期专题作者:韩桢 上海勤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国际合伙人
*上海勤理律师事务所是 Deloitte Legal 全球网络成员。"Deloitte Legal" 泛指联盟于德勤有限公司成员所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球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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