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善用利益迴避掌握公司關鍵少數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月秀資深律師
近日某公司董事會通過庫藏股轉讓員工議案,某董事是庫藏股的轉讓對象,與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在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也未於討論與表決時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條,加上其他違法情事,遭罰鍰72萬元。
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舉例,若A持有某公司70%股權,就股東會議案有依法應利益迴避之情形,A股東持股將不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此時由無利害關係之出席股東(最多30%)投票表決,只要出席股東過半同意即通過。
董事會主要功能之一,在監督經營團隊、董事會成員與股東間可能的利益衝突,包括關係人交易中公司資產被誤用或侵占等利益輸送情事。公司法第206條除要求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利益迴避制度,並進一步規範:
1. 董事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2. 擴大董事利益迴避的人員範圍,若議案涉及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含兄弟姊妹)、控制從屬公司之利害關係,視為該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
若違反利益迴避規定,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的效果不同:
1.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在股東會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但出席股東若當場未表示異議將喪失撤銷權。
2. 董事會決議違法當然無效:若違反公司法第206條利益迴避或說明義務,法院判決通說認為違法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非得撤銷。一旦董事會決議無效,經營團隊擅自執行將滋生背信爭議。
公司法利益迴避制度固然重要,但定義較模糊,經濟部和法院通說限縮特定股東發生「具體、直接」權利義務之變動,才有利害關係,具體認定仍有賴法院判決補充和發展。舉例,董事長解任議案,該董事長可否參與表決及代理其他董事?過往有正反不同見解,近來法院肯定遭解任之董事可加入議案表決,不須迴避。
公司法要求有利益衝突的股東和董事應迴避議案,不得加入表決,且董事有向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義務,違法則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可得撤銷)。基於董事會必須有2位董事親自出席方能成會,若有董事應利益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時,在董事席次不多的公司,每一位董事出席都將左右議案。若能善用公司法利益迴避制度,少數也可成為關鍵。
註: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範疇,而且於董事長選任時,法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則於董事會解任董事長時,亦應認為該董事長得參與該解任案之表決及代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臨時董事會解任董事長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