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淺談國家保全稅捐債權手段之爭議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瑞彬主持律師、張憲瑋資深律師

國家為保全稅捐債權之手段當中,不乏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官造法之實務操作進行。惟法律之適用,仍應符合立法意旨,此從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處分通知以及破產聲請之限制案例,可見一斑。

國家為保全稅捐之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繳稅捐時,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相關主管機關限制其財產交易、減資或註銷登記。實務運作下,當國家與人民對稅額進行訴訟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逕行限制其訴訟對造之資產處分行為,然而此際稅額仍有爭議,則此等行政行為,不無使納稅義務人之訴訟上地位陷於不對等之情。

依實務見解,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處分限制通知,只要具備「未繳應繳稅捐」之要件即可,而與假扣押不同,並不需要納稅義務人具備隱匿、移轉財產之嫌疑;惟如此見解完全跳脫「債務保全」之意義。若納稅義務人有充分資力,且無隱匿、移轉財產之情,則國家即無不能回收稅捐之考量,保全稅捐債權之目的便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如係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作業準則」之規定,僅考量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上市上櫃公司,未考慮客觀上是否已發生隱匿、移轉財產情事,竟訴諸財產處分限制通知之手段,並非合理之侵益行政處分。

除稅捐稽徵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現今實務上亦將「欠稅」作為「破產聲請宣告」是否允許之要件,使維護催收稅捐債權之手段凌駕於破產制度。

蓋破產宣告聲請之制度,係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保障之法律,寓有債務人更生以恢復總體經濟之意義。依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而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法律規定申請破產者,將另遭裁處罰鍰之處分,足知公司聲請破產予以解散,實為經營者之義務。惟查近來法院實務竟認為,用於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破產財團,若不足以清償稅捐債務,即不准破產聲請之宣告,似有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納稅,國家則應依法行政,而法律之適用,除須有立法院制定之法體系,更有賴富有憲法意識之司法及行政機關攜手落實。實務以國家稅收目的為中心為法解釋,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範之解釋,逸脫法律體系上保全之意義;在破產宣告聲請制度上,增加法規所無之「破產財團足敷清償欠稅」之要件,亦有相當之爭議。為求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國家稅捐債權之衡平,冀望實務秉持實踐憲法精神為法之續造,消除稅捐債權保全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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