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落日後,哪些事項要遵循?哪些事項要超前部署?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徐瑩瑩會計師、蔡尚潔經理

為鼓勵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累積在境外之資金或轉投資收益,「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於108年8月15日上路,透過租稅減免之誘因吸引資金挹注境內實質投資及促進整體經濟發展,截至110年8月16日,財政部及經濟部統計資料顯示總計3,253億元境外資金申請並獲准匯回,實際匯回2,704億元,其中959億元已實質投入境內產業。此外,在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於110年8月16日落日、受控外國企業法規(CFC,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不分配之反避稅政策)散發曙光光芒之推波助瀾下,趕搭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末班車之回流潮暴增。是以,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落日後有哪些事項要遵循?哪些事項要超前部署?

1. 趕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末班車者須有始有終

  • 留意資金匯回期限

趕上末班車匯回境外資金者,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及將境外資金或轉投資收益匯回存入該專戶,每一核准文書應個別開立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可於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展延1次(1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內匯入外匯存款專戶者,該核准文書即失效。

  • 留意資金控管機制

匯回之境外資金不得購置不動產(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者除外)、不得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且匯回之資金需於外匯存款專戶停留滿5年(資金分次匯入者應以最後一筆匯入時起算)才可分3年提領自由運用,如經國稅局追查發現有違反前述限制之情形,將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負。

  • 留意投資限制

匯回之境外資金扣除稅款後之5%可自由運用、25%可從事金融商品之投資、餘70%可用於實質投資,若有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信託/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未於投資計畫期間依限報經濟部備查及未依經濟部核准之投資計畫從事投資且未存回外匯存款專戶等情事,均將按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 留意實質投資作業流程

選擇將匯回資金用於實質投資以爭取完成投資後之優惠稅率(第1年匯回課徵8%降為4%,第2年匯回從10%降為5%)者須留意作業流程:

-直接投資

應於境外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投資計畫核准函,投資計畫核准函核發之日起2年內完成投資計畫(得申請展延2年)。

-間接投資

應於境外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1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投資核准函,資金自投入境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起算應達4年。

2. 未能趕上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末班車的部分須超前部署

  • 營利事業

境外資金匯回專法落日後,營利事業獲配境外公司之轉投資收益回歸所得稅法20%之稅負。需特別注意的是,以往常見透過投資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並將盈餘保留在境外公司以達稅負遞延效果,未來CFC施行後,營利事業持有境外低稅負(不超過14%)國家/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等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除符合豁免門檻者外,即使受控外國企業未決議分配當年度盈餘亦視同分配,營利事業須將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持有股份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此外,合併營收達7.5億歐元的跨國企業集團須持續關注最快於112年實施之全球最低稅負(Global Minimum Taxation, GMT)發展,G20已達成全球最低企業稅率15%之共識,若跨國企業集團在各地之實質稅率低於全球最低企業稅率,跨國企業集團很有可能須補繳差額稅款至最低企業稅率標準。綜上,營利事業須儘早尋求專家協助檢視及評估既有投資架構下CFC及GMT可能帶來之影響,提前做好規畫準備以減緩國際反避稅之衝擊。

  • 個人

境內居住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可評估適用財政部108年1月31日函令(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令)

-已逾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未曾依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5年或7年)之海外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海外「資金」不課徵所得稅

如匯回非屬海外(自中華民國境外、香港及澳門)所得之資金,包括海外投資本金、減資退還款項、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金融機構存款本金及財產交易本金等,無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稅。如有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退職所得等海外所得,須依基本稅額條例計算所得額。

-海外所得之計入門檻

海外所得未達新台幣100萬元免計入基本所得額,海外所得在新台幣100萬以上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惟基本所得額未達670萬元者無基本稅額。另,可留意中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依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而非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

因應CFC超前部署

個人股東常透過境外公司(即受控外國企業)間接投資海外公司或台灣公司,過去實質營運公司(不論是台灣公司或海外公司)匯出盈餘,保留在受控外國企業未分配,則個人股東暫無基本所得稅負問題。CFC施行後除符合豁免門檻者外,該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未分配仍視同分配,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之個人股東須就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持有之股份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當年度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是以個人股東應把握CFC法令還未正式施行前,盡速評估未來可能之稅負衝擊,超前部署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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