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中國大陸針對集團企業重組稅務處理最新案例探討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林淑怡會計師、廖家琪協理
中國大陸於2009年發佈之財稅[2009]59號《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稱「59號文」)中第五條規定,若符合一定條件者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在重組交易當時暫不徵稅,惟若屬跨境重組業務則亦須同時符合第七條之規定。企業重組型態多元,針對境外非居民企業合併之樣態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一直存在不確定性,2015年12月山東省煙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定一起因兩家義大利公司境外合併導致中國企業股權轉讓不得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該案例背景為義大利母公司A(以下稱「A公司」)持有100%義大利子公司B(以下稱「B公司」)再轉投資煙台一家企業33%股權。2012年7月A公司通過股東大會對B公司進行吸收合併,B公司為消滅公司,A公司依法取得B公司全部資產與負債包括該煙台企業股權。稅局認為上述境外合併交易導致中國企業股權直接被轉讓,且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故予以徵稅人民幣4600多萬,而A公司則認為該項交易可根據59號文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兩方存在歧見之下,A公司經行政覆議後仍未得到稅局認可故提起行政訴訟。
雙方爭訟點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一、 此次重組行為是合併還是股權轉讓?
二、 境外企業合併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
特殊性稅務處理之規範原係為鼓勵企業併購及重組業務之發展,惟目前實務上能取得此優惠之案例極少,尤其59號文第七條跨境重組業務及交易型態涵蓋範圍有限,且法令定義有不明確之處,稅局通常再以新法另行補充方式(如72號公告補充59號文),也會造成於新法補充前已完成重組交易之企業在適用法令上之不確定性。例如上述案例境外非居民企業合併且子公司消滅之類型,即未規範於59號文第七條中,是否即代表境外合併交易完全無法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且合併後實質股東未更動,若集團內架構重組達到規定條件即可適用免稅優惠,而境外合併與集團架構重組精神類似卻無法適用似乎不合理。
另外,雖中國大陸並非判例法國家,惟針對此判決之確立係屬單一個案?或可能影響未來交易案件之認定標準?甚或影響其他已取得稅務機關同意特殊性稅務處理意見之類似交易案件從而被追回稅務利益者則有待觀察。台商企業未來為精簡集團投資架構或因其他合理商業目的而需進行境外合併交易者,建議請專業人士協助評估並事前與中國大陸當地稅局確認是否能符合特殊性稅務重組相關條件,切勿貿然變更導致發生重大稅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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