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新《证券法》解读系列之三
在违法违规成本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主要变化
引言
最近几年,中国资本市场的监管机关都大幅加大了对各种形式的违法、违规的执行、手段与刑责,在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新《证券法》当中,也对相关的法规作出修订,除了加大刑责、提高违法、违规的成本之外,更重要传递的信息是,无论作为上市企业或者是计划上市的企业,上市发行不再单纯是控股股东或者是创始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其他相关方如中介机构也息息相关,而且各关系方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加重了。随着企业发展壮大,所面对的持份者越来越多,大家能够同心协力为投资者适时提供准确的信息以及规范化这等操作的挑战性便越来越大,但是为了能够为市场与投资者建设一个更健康的制度与环境作出贡献,实在应该投放时间与资源好好研读全新和原有《证券法》在这些范畴修订后的差异之处,并且提升和弥补在相关工作上面不足的地方。
本期全国上市业务组全国A股市场团队将就证券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违规主体的利益“回吐”机制、投资者保护制度、证券违法违规成本,以及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一一为企业作一个简单的介绍与说明。
我们希望随着本次《证券法》修订的相关细则不断推出及完善,能够再多分享有关的专业见解。
1. 新增“证券欺诈发行责令回购制度” ,建立了违规主体的利益“回吐”机制
内容 |
相关法条 |
主要修订 |
责令回购制度
|
原《证券法》二十六条
|
|
新《证券法》二十四条 |
|
此前,证监会已于2019年3月1日出台《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3年11月30日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均要求发行人及控股股东作出回购股份的承诺,包括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其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都应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中公开作出相应的承诺。但由于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层面,相关规定执行的有效性存在比较大的折扣。
在目前相关实践领域,当有发行的企业被发现涉嫌欺诈时,一般的解决办法就是让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应该说,此次法规修订大大加强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证券公司的赔付责任和履行义务,进一步加强了监管机构执行违规事件的操作性。
2.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新《证券法》新设第六章〈投资者保护〉制度,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及债券受托人制度,为后续债券受托管理人参与诉讼及清算程序提供了便利,并明确了受托协议先行赔付制度,同时将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度介入投资者权益保护,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等。
新《证券法》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制度愈加完备,同时鼓励举报机制也更有利于全民监督与全民维权的氛围形成,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是重大利好。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增设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除上述内容外,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以及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赔偿责任、普通投资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降低了未来证券投资者的举证难度,也同时明确了现金股利分配要求,有助后续投资者对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上市公司进行维权活动。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增设第六章〈投资者保护〉
3. 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本次新修订的法案与原《证券法》相比,加强了保护投资者的力度,也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作出了一些革新,同时也全面加大了证券领域违法处罚的成本。
简单来说,新《证券法》将规定的罚款金额上限大幅提升,令到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到了得不偿失的地步。
内容 |
相关法条 |
主要修订(罚款额) |
擅自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 |
原《证券法》一百八十八条 新《证券法》一百八十条 |
|
发行文件虚假披露 |
原《证券法》一百八十九条 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一条 |
|
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股票/债权募集资金用途 |
原《证券法》一百九十四条 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五条 |
|
未按照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
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三条 新《证券法》一百九十七条 |
|
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4. 压实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也加大了证券领域对于中介机构违法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来压实中介机构法律职责,落实了中介机构作为市场“看门人”的勤勉尽责义务,鼓励良性竞争,以更好的服务质量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
内容 |
相关法条 |
主要修订(罚款额) |
保荐人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
|
原《证券法》一百九十二条 新《证券法》一百八十二条
|
|
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
原《证券法》二百二十六条 新《证券法》二百一十三条
|
|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 |
|
|
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
|
同时,新《证券法》完善了市场禁入制度,规范了专业性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证券市场上的行为;修订了会计师和律师买卖证券的敏感期规定,较原《证券法》的规定更为周全,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内容 |
相关法条 |
主要修订 |
明确市场禁入 |
原《证券法》六十二、七十二条 新《证券法》、四十八、四十九条、二百二十一条 |
规定被市场禁入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生不得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进行证券交易等 |
会计师和律师买卖证券敏感期 |
原《证券法》第四十五、二百零一条 新《证券法》第四十二、一百八十八条 |
明确了旧法对于敏感期起始日的定义,规定若实际开展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则以实际开展工作日作为限制性时间的起始日,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