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賠償金、延遲利息稅不稅?
勤業眾信關鍵解析一次看
【2024/03/14,台北訊】營業人銷售交易糾紛延遲付款時有所聞,財政部於112年12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以下簡稱112年12月6日函令)核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並廢止過往數則釋令。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會計師陳惠明指出,營業人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延遲利息,或交易任一方違反合約致向對方收取賠償金,所收取之價款應否課徵營業稅該如何判定?藉由本次財政部新令核釋的發布,就相關判斷關鍵因素可再做一次深入之解析。
陳惠明表示,針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之賠償金、延遲利息如何課徵營業稅,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原則上係按收入本質是否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予以判斷。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要旨,爰營業稅是消費稅之性質,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交易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所收取之代價方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而以遲延利息而言,本質上並非基於給付交換關係,乃是賠償因遲延履行造成對方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因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實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代價之一部分」,自不應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由於過往數則營業稅釋令未予區辨遲延利息本質,而將遲延利息一律認應計入營業稅法之銷售範圍,洵非可採,因此,財政部於去年(112年)發布112年12月6日函令,配合前揭新令的核釋併予廢止過往釋令,以杜絕爭議。陳惠明也特別提醒,因本次重新核釋遲延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原依財政部89.1.10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規定免予扣繳遲延利息之規定亦已廢止,自前揭令發布日起,扣繳義務人須注意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至營業人收取之賠償金是否應課徵營業稅,陳惠明指出,尚非單純以「賠償」等文字用語為判準,必須在具體個案中,審視是否有給付交換關係。舉例而言,財政部75年7月21日發布之台財稅第7547031號函核釋,管線被外單位挖壞所取得之損失賠償收入,因不涉及給付的交換,而非營業稅之稅捐客體;反之,按財政部88年8月26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81938601號函所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其出租代管國有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業經核釋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在案,準此,前開占用土地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實質上亦可視為提供勞務的對價,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陳惠明也提到,現行商業活動及交易型態日趨多元、複雜化,伴隨而來的糾紛及價款給付模式亦已與既有的營業稅釋令所釋內容有別,故在法令之適用應詳加審視及評估,以因應不同交易的經濟實質。雖稅捐徵免本質上不離本法所明文之意旨,惟實務上徵納雙方仍不免就個案存有法律歧見,除在爭議發生後透過法定程序進行救濟外,針對新類型之商業交易模式,建議能及早諮詢會計師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或事前與所轄稽徵機關溝通具體案例,以降低營業稅申報之不確定性,也避免爭端或受罰之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