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公開發行公司為子公司背書保證損失之課稅疑義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賴永發會計師、林志聰協理

背書保證業務之法令依據

  依處理準則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保證,應先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且該程序須經董事會通過後,再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另於為他人背書或保證前,須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前開經股東會通過之作業程序,並應作成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且每月十日前應公告申報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並於財務報表上充分揭露且每年需在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背書保證辦理情形。從上述嚴謹之規定以觀,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原則上係採有條件開放且須受嚴謹之控管。

背書保證業務是否與業務相關

對擁有實質經營權之子公司提供背書保證,實與轉投資業務相關,是以所產生之損失自應依經濟實質核實認定

  企業為增進收益而規劃多元事業是極普遍合理之行為,而推動新事業之最普遍方法則是成立轉投資公司。當轉投資公司需籌措公司資金時,母公司本應負起資金提供之責任,當以自有資金提供使用或配合銀行要求對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所貸予資金背書時,實係等同對自己營業行為上的資金調度或背書保證。

  綜如上述,證券交易法業將背書保證行為歸屬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倘公司業已遵循相關法規辦理,並向投資大眾公告所有背書保證相關細節,且將實施運作過程提報於每年召開之股東常會即揭露於財務報表,實已確實完成法令之遵循,倘僅因經濟部74.8.16商35630號函規定章程中對外保證字樣不得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即以此理由將因提供背書保證產生之損失歸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而對於實際產生背書保證損失之企業賦予租稅負擔,其認定依據過於形式且缺乏實質性考量。

  參照日本及美國稅法之規定,其對於法人承擔子公司負債所造成之損失,在有充分之理由或符合相關前題下,亦得列報損失核實認定,我國業於2002年1月1日加入WTO成為第144個會員國,對於母公司提供子公司背書保證所致生之呆帳損失,在其具有業務關聯性之情況下,亦應配合國際潮流予以核實認定,始稱恰當。

依背書保證目的及樣態個案核認損失,方為合理

  承上述,母公司基於子公司永續經營之利益考量,提供子公司背書保證以取得銀行資金,實屬業務之需要,然若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原因,係基於股東個人或特定企業利益而提供保證,或非基於業務需要而互為保證等交易,稽徵機關自應依其職權,依個案之事實核認其保證行為是否與業務相關,不宜未經審究公司提供背書保證之業務需要及目的,逕行認定與業務無關而予以剔除,方為合理。此外,若母公司持有公司股權未達100%,母公司對子公司之背書保證損失縱無法全額認列,亦宜依其持股比例核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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