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非常規交易涉及關係人之近期重要判決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陳月秀律師

公司與關係人進行各種交易,包括資產(有形或無形資產、智慧財產權等)、勞務或權利義務之移轉,無論是否計價,固有其優點,可簡化相對人徵信和降低議價成本,但亦可能發生舞弊。若為自身利益,未經正常商業談判或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公平價格,關係人交易可能損害公司。

非常規交易罪及關係人範圍                                                       

歐美未禁止關係人交易,台灣法律亦不禁止,但要求應注意關係人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及踐行相關程序,僅明文禁止不合營業常規交易(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

非常規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客觀構成要件有二:

  1. 具備某種身分之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2. 不利益交易不符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重大損害。

關係人交易應注意關係人範圍,除與公司本身或主要管理階層人員有親屬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之實體,尚包括有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之實質關係人,不限於法律形式的持股關係。台灣法律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人交易資訊,若隱匿部分關係人,亦構成財報不實。

 

近期法院判決

台灣刑、民事法院普遍採用美國法Business Judgement Rule (經營判斷或商業判斷法則),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認為,若被告之經營判斷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時,被告行為即不會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

但,若被告行為不符合商業判斷法則,是否即構成非常規交易?以美國法為例,德拉瓦州公司法採用整體公平標準(entire fairness),法院可採用不同舉證責任分配和審查密度來認定董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

高等法院判決認為:「當經營判斷法則遭推翻後,法院即進入交易實質公平性之審查,由被告董事就交易對公司而言係屬公平加以舉證進入實質公平性的檢驗,民事上並不代表系爭交易必然遭到撤銷或董事必須就公司的損害負起責任,刑事上亦非可認定違法。經由董事就其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舉證,並不排除法院判決董事會之決策係屬公平、合理。」本判決揭示交易實質公平性及合理性的二大基本層面如下。

法院強調,公平性概念並非需絕對區分公平交易過程及公平價格而分別考量,所有爭議中之各項要素,皆須從整體性立場審查,因問題之重點在於是否符合整體公平。而且被告董事在交易中嗣後獲利大小與交易公平性無關,公平性之判斷時點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準。

交易實質公平性及合理性

1.公平之交易過程

交易開始進行之時間、交易如何開始、交易過程如何、協議內容如何達成、資訊對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或股東如何揭露、說明及如何獲得無利害關係董事或股東同意等。

2.公平之價格

交易之經濟與財務考量,包括所有與其相關之要素,如資產、市場價格、獲利條件、未來發展性與其他任何可能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

 

關係人交易應行程序

台灣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達一定標準時,應先將該交易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專業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交易評估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取處準則第15條),對母公司或子公司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亦有類似審查對象、必要性、合理性及風險評估之規定 (貸與保證準則第9條、第14條等)。若未遵守前述法定程序,除可能構成非常規交易罪,證券主管機關亦可處新台幣24萬~480萬元罰鍰。

結語

台灣近來有刑事判決認為,若行為人有利益衝突,法院得進一步檢視關係人交易實質上是否為公平交易過程與公平價格,不當然構成犯罪。有學者[2]建議,法院在非常規交易的民事責任判斷可採取「雙階測試」:法院第一階段判斷該非常規交易是否屬於關係人交易(包括形式上和實質上關係人之判斷),若認定非屬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則以經營判斷法則檢視之;若認定屬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則以較高標準的整體公平標準進行實質審查。值得注意未來司法實務發展。

 

[註1]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略)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註2] 非常規交易之民事責任,台北大學法律學系張心悌教授,2021證券交易法非常規判決評選紀實手冊,頁6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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