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日商法律服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適用注意事項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昱瑩資深律師

壹、破除責任制迷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規,勞動條件中尤以工時及工資事項影響勞工健康、福祉及權益最鉅,亦最容易產生勞資爭議。鑒於勞動型態隨著經濟發展改變,為使工作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以順利適用勞基法,立法機關乃於民國(下同)85年增訂第84條之1,以作為當時新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面對工時規定之配套措施,此即俗稱「責任制」規定之立法背景。時至今日,實務上不乏以「責任制」之名違法濫用之案例,致使勞資爭議迭生。「責任制」因字面理解容易讓人產生在既有的工資下,勞工必須自行負責直至工作完成為止之錯誤解讀,日商企業多因對台灣法令的不瞭解,導致對制度內容有所誤解而不慎觸法。

勞基法第84條之1係為因應勞動型態給予企業僱用、管理勞工時可彈性運用,並非不支付加班費而可要求勞工把工作做完才可以下班,不論平假日都需要沒日沒夜的工作,也必須是某些特定職務才可以採用,而非整間公司全體勞工通用。事實上,責任制在勞基法中仍有相關的適用限制與對勞工的保障,企業應釐清適用對象及條件,並依法踐行必要之程序,同時,應隨時留意適用責任制勞工之工時及健康狀況,以避免發生過勞悲劇。

貳、勞基法第84條之1規範概要

一、適用對象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符合責任制的工作有以下三類,具體符合條件者係依主管機關核定所公告之工作者(請參照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218/28222/30375/33179/):

1.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2.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間歇性工作則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之工作。

3.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由上可知,並非任一勞工都可與其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以日商一般常見可適用該條規定之人員有: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NTD150,000以上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監督、管理人員(勞動條三字第1080130514號公告)、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勞動二字第0980130491號公告)、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之計畫主辦人員、工程規劃設計人員、監造人員、營造業專業規劃設計人員、工地監造人員(勞動二字第0022157 號函、第0039746號函)、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監督、管理人員,以及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符合同條第2款責任制專業人員(勞動二字第004365號公告)等,除了工作性質之條件外,部分人員尚需符合勞基法第50條之1之規定。

二、工時及加班費等其他相關規範

符合主管機關核定所公告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上限、休息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女性夜間工作的規範。意即,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相較於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較長、延長工時較長、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安排彈性、女性可在夜間工作,惟並非完全無工時之限制。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其他各縣市政府規定可能有些許差異,但大同小異),事業單位僱用每月工資達NTD150,000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 小時,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動,僱主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支付加班費。

三、約定書核備及職業安全衛生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該條之工作者除符合所定條件外,雇主應與勞工簽訂約定書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以台北市政府為例,為維護勞工健康,要求雇主應提出「無醫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簽訂約定書人員名冊」,並督促雇主落實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措施。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過勞指引)中對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標準,指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全時勞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約174小時,連同前述平均加班時數45小時總工時數為219小時,仍遠低於前述工資達NTD150,000以上之監督管理人員總工時上限288小時(台北市政府對於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勞工的每月總工時上限依工作種類為240~288小時,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的住院醫師甚至可高達320小時),顯見促發過勞風險因子偏高,雇主應留意預防並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落實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參、小結

勞工如不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者,或縱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法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等規定之限制,違反者依各該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如發生勞工過勞狀況,除可能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受裁罰外,亦可能面臨勞工家屬之民事求償甚至構成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之刑責,不可不慎。

是否找到您要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