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藥所得認列 稅務眉角多

洞察解析

《會計師看時事》新藥所得認列 稅務眉角多

勤業眾信 / 生技醫療產業團隊稅務服務陳惠明會計師

全球醫療需求日益升溫,創新藥物與新穎療法所帶來的技術突破,生技產業的未來發展備受各界關注,有別於一般產業的業態,生技新藥研發是一個高風險且高度投資的產業,從研發鏈來看,從早期研發到臨床試驗進行,乃至於成功取得專利,生技新藥產業具有產品特殊、獲利與研發成功具不確定性,也因此在每道關卡都面臨著不同的稅務議題。

從設立開始,生技新藥公司就面臨如何自發明人取得研發初期成果進行接續的研發活動,價值的認定與稅負的考量為其關鍵。

發明人為能延續初步的研究成果,多以技術入股來取得生技新藥公司股權,雖然現行生技條例訂有緩課優惠,符合規定的技術股東得將課稅時點從技術作價延緩到股份轉讓。

然而,以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制,最高稅率達45%,尚不論現行生技條例的緩課機制已將稅基擴及生技新藥公司的股票價值是否合理,許多發明人窮其數年才可能有一定的研發成果,卻因一次性取得股票而適用最高稅率課稅,對於技術發明人並不公平,建議此類變動所得能比照所得稅法規定,僅半數課稅。

由於新藥研發從實驗室到產品上市,研發時程長達10~15 年,現行生技條例給予生技公司最高達50%研發支出稅額抵減率,且可延長到有應納稅額年度五年內抵扣,因此一般而言新藥公司在研發初期的所得稅申報尚稱單純,但新藥研發是屬跨國領域的,涉外的價金給付所面臨扣繳稅負的負擔應更為重視。

按財政部96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604548020號令,我國生技公司委託外國CRO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取的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辦理扣繳,惟如屬共同研發或權利金給付則因非屬該函令性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8條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如屬我國來源所得,則宜考量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的免稅規定,或適用雙邊租稅協 定來降低扣繳稅率,否則將有20%扣繳稅款的負擔,與交易對手議價時不可不慎。

取得專利後所面對的就是所得認列的課稅議題了,尤其在全球智財權配置規劃,除營運成本及法律保護角度外,宜從租稅角度思考以降低企業的稅負成本。

以台灣生技公司而言,未來所得稅法受控外國公司(CFC)條文實施後,加上稅局近期對於關係企業移轉訂價的查核已著重於無形資產的使用,因此有關境外公司智財權的配置均應重新審慎評估。

此外,包括授權各國藥廠所取得的權利金當地扣繳稅率的高低、如何善用租稅協定以有效降低該扣繳稅率?以及回到台灣如何有效運用外國被扣繳的稅額扣抵,亦為未來規劃專利授權金收取所應正視的租稅課題。

另外即使中途出場的生技新藥公司,因其價值亦不容小覷,所以相關的稅務議題也應注意。常見的出場機制不外乎IP的買賣、合併或股份轉讓,按現行法令規定,不同的交易方式對於股東最終的所得稅負大不相同。

例如合併,雖然相較於IP直接移轉可免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惟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出資額部分仍應視為股利所得;又如採股份直接轉讓,則轉讓股份的股東如果有所得,則屬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所得定性課稅方式也不相同,因此即便生技新藥公司股東要中途出場,也要審慎規劃出場模式。

(本文已刊登於2017-03-16/經濟日報/A19/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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