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投審會新規範 - 專門技術轉讓或授權予中國大陸企業審查規定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林淑怡資深會計師、李靜秀協理
前言
經濟部為防範因轉讓台灣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可能產生技術外流疑慮、損及產業發展,已於109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五條及「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第四點,因須事前提出申請,原審查程序已有別於投資之審查方式,故同步修正。
許可辦法及審查原則修改之主要內容
以下摘錄台商企業未來若涉及專門技術轉讓或授權與中國大陸企業之主要新規定內容:
一、擴大技術合作樣態
許可辦法第五條修正為:「所稱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技術者,明定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均為技術合作之態樣;
二、納管直接與間接之技術合作行為
為避免台灣地區人民將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轉讓或授權至第三地區公司,再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間接轉讓或授權至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規避審查程序,經參考預告期間之意見,明定直接或間接之轉讓或授權行為,均須納管。
針對間接方式轉讓或授權技術予中國大陸投資企業者,該技術所有者或權利主體為台灣地區公司或個人,單純透過第三地區轉投資事業與中國大陸合作事業(或個人)技術合作,另技術所有者或權利主體為第三地區轉投資事業,如(1)該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持有的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係原為台灣地區公司或個人所有再經移轉至該事業,且(2)台灣地區全體股東對該事業具有控制力(台灣地區全體股東對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持有股權總數超過50%;或擔任董事席次過半,或其他方式)或擔任該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其股份10%以上者)的台灣地區公司或個人等均為申請範圍,應事先提出申請核准。
三、確定技術管理範圍
「專門技術」已涵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雖經濟部預告時規劃列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納入管理,但因產業界新興智慧財產權日新月異,經行政院審查後核定,明定與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技術合作者,應納入管理。
四、事前申請必要性
審查原則第四點第二項主要區別技術合作與投資案不同處在於審查程序,技術合作案件實務上無論技術高低,或金額大小,均須事前提出申請。
至於台灣地區母公司申請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子公司時,投資審查程序已針對投資所涵蓋的技術層面進行審查,則無要求再提出技術合作申請之必要性,惟如台灣地區母公司於經核准投資後,另案再轉讓或授權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予中國大陸地區子公司者,應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有關集團內母子公司的分工,無涉及實質性的技術外流,無須提出申請。
五、主管機關有否准之權利
審查方式則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包括對台灣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布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且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
六、投審會之審查程序
係針對申請人技術授權或移轉之影響進行審查,明確審查標準包括對台灣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布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有特殊必要*時,得提投審會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會議原則每月一次。
*有特殊必要係指:轉讓或授權價值逾5,000萬美元;或屬於「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廠積體電路測試廠與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所稱之關鍵技術;或異常案件者。
另外提醒若台灣業者技術係依據中國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規格設計、製造,完成後中國大陸業者僅獲得商品或一般商業行為服務提供之輔助行為,或台灣業者依據與中國大陸業者簽訂之產品開發合約,進行產品設計及附隨之輔助行為,而中國大陸業者無實質參與至產品的設計及相關研發流程者;另外對於常見的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之產品出版商,提供數位化之音樂作品、影劇作品、書籍作品、電玩遊戲等產品授權在中國大陸業者所屬網站平台提供下載收費,授權著作權予中國大陸平台業者,為該行業營運模式,不涉及著作權實質授權或移轉;或中國大陸子公司受台灣母公司委託研發服務,台灣母公司為此授權若干技術予中國大陸子公司,中國大陸子公司開發成果歸台灣母公司原始取得。中國大陸子公司為台灣母公司提供維修等售後服務予中國大陸客戶,母公司為此授權中國大陸子公司使用若干技術等,以上行為則不在審查範圍內。
申請時之應備文件
技術權利之轉讓或授權,除了事前先判斷是否須提出申請外,若須是前身者須準備下列文件:
(1)專門技術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具有資訊秘密性、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2)技術合作契約書或協議書(草約即可,但如雙方已簽訂則應明確載明須經台灣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生效實施),內容包括技術所有者(權利主體)、技術合作項目名稱、技術內容、移轉或授權的合作方式與實施計畫、授權金或轉讓價金及衍生利益金之給付方式與條件等;(3)價格的認定應依據技術合作契約書(或協議書)和鑑價報告內容,合約的轉讓價格應在鑑價報告所評估的價格區間內,鑑價報告應由具評量該技術價值能力之機關團體或專家所出具。
未遵循之相關罰則
對於高科技產業將有轉讓或授權技術與中國大陸子公司或中國大陸第三方企業者,自109年12月30日開始生效之法令而未事先取得取可者,將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除前述罰鍰外,或停止後再有相同違反行為者,可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結論
台灣為了加強控管高階技術流向中國大陸,並確保台灣高科技產業之健全發展,制訂了以上之法規,建議台灣企業除了遵循法令要求外,進一步將現有技術與未來預計發展之技術重新盤點與檢視,除了面對法令變革外,應重新考慮面臨控管下是否會有營運交易的限制,進而須要思考營運流程的重新安排,減少關鍵技術移轉至中國大陸達到技術的保護與減少申請否准的不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