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海外主體架構重組為台灣主體架構應關注議題解析(上)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廖家琪會計師、謝淑華協理

前言

台灣於2023年1月1日正式開始實施營利事業及個人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下稱CFC),實施後對於早期以個人名義透過境外第三地公司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之台商而言,其稅負衝擊甚大。在過往中國大陸公司股息匯出扣繳完稅後,可先將資金留在境外第三地公司,暫無個人所得實現課稅議題,惟於CFC實施後,因已無稅負遞延效果,股息一旦從中國大陸公司匯出後,其所得即會穿透回到台灣個人股東認定其海外所得已實現,進而可能衍生需在台灣申報納稅議題。此外,在海外主體架構下,台籍個人股東間接轉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之預提所得稅無法回台灣抵扣,將造成雙重課稅問題,然若改為台灣法人間接投資中國大陸公司依法得進行抵扣。因此,近期許多大陸台商評估是否應將現行海外主體架構調整為台灣主體架構之模式,而在進行重組時需特別審慎評估其可行性與影響,包括重組方式與程序、重組時間、是否涉及資金流、公司與股東可能衍生之稅負成本,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等層面,本文將以實務案例解析海外主體架構重組為台灣主體架構須關注之議題。

案例圖示說明:

案例背景:

台籍股東甲持股90%與陸籍股東乙持股10%共同合資開曼公司,開曼公司100%轉投資台灣公司,並透過BVI公司間接持有中國大陸公司,開曼公司與BVI公司為控股公司,台灣公司與中國大陸公司目前為累積獲利。台灣CFC法令於202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未來台灣公司與中國大陸公司分配盈餘至開曼公司時,因該開曼公司被認定為台籍股東甲之CFC,將衍生台籍股東甲須申報納稅議題,故擬計畫將現行海外主體架構重組為台灣主體架構,以下將探討此案例重組之可行方式、程序及其稅務影響。

一、台灣公司重組方式及其程序

以前述案例背景來看,於進行海外主體架構反轉為台灣主體架構時,不論從股東稅負或未來集團可能上市櫃角度來看,所有股東應較合適從轉投資開曼公司調整為持有台灣公司,故需先評估如何剝離開曼公司之持股架構。

(一)方式一:開曼公司按持股比例辦理實物減資以台灣公司股權退予所有股東

1. 評估個案中開曼公司減資與出具開曼法律意見書之可行性

(1)依照開曼公司法S. 37,開曼公司辦理減少發行股數須符合下列要求:

A.    所有股款皆已繳清 (fully paid up);

B.    減資後該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有清償能力;

C.    可減資退回之股款金額可由保留盈餘、股本或資本公積支付(out of profit, out of capital or out of premium account);

D.   公司章程中准許股份是可以贖回或買回。

(2)開曼律師出具開曼公司法律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應陳述開曼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及以實物減資(或收回股權)是否符合開曼當地公司法規定,暨說明開曼公司確實已在符合當地法令及相關規定程序下完成實物減資(或收回股權),並明示及提供所依據之當地法令及進行之程序。

2. 檢視原始股東國籍身份是否涉及陸資來臺投資

依前述案例,原始股東中有一名陸籍股東乙持有開曼公司10%股權,在開曼公司辦理減資將台灣公司股權退還原始股東時,將涉及陸資來臺投資申請,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故需先評估台灣公司之經營項目是否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之正面表列,否則該陸籍股東乙將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持有台灣公司股權,進而需評估收回股權等方式,此外,即便台灣公司經營項目符合規定,因申請陸資來臺投資案件須經不同部會嚴格審核,通常耗時甚久,且最終是否能通過申請有其不確定性。

3. 評估原始股東重組後之投資路徑

現行台灣所得稅法針對不同股東身分類型於取得股利與出售股權所得有不同之課稅規定,故於進行架構調整前,可先分析重組後股東透過不同方式持有台灣公司可能之稅負差異。舉例來說,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台灣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依法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個人股東預計長期持有台灣公司股權可思考以台灣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以穩定配息,惟若處分台灣公司有利得時,則需併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課稅,故預計短期持有者,因目前個人處分上市櫃股票仍停徵證所稅,則可考慮該投資部位以個人名義直接持有,惟須特別留意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綜上,重組後股東持股台灣公司之架構安排,除了需視股東身分類型、預計持有時間長短外,亦需視所持股票性質(上市櫃或非上市櫃)等綜合評估後,始能安排較合適之投資路徑,以下彙總不同股東身分類型於獲配台灣公司股利及出售股權所得之課稅規定供比較參考。

  • 不同股東身分類型,取得股利所得之課稅規定:

註: 若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被判定為台籍個人股東之CFC公司,其CFC公司當年度所得將併入台籍個人股東之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 不同股東身分類型,出售股權所得之課稅規定:

註1: 若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被判定為台籍個人股東之CFC公司,其 CFC公司當年度所得將併入台籍個人股東之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課稅。

註2:處份股權時仍需課徵證交稅0.3%

 

4. 分析開曼公司實物減資退回台灣公司股權予原始股東可能產生之稅務議題

(1)  所得稅

開曼公司以減資方式將台灣公司股份退回原始股東,倘其轉讓金額超過原始取得台灣公司之成本,其差額應列為處分利得。若台灣公司有發行股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目前證所稅係屬停徵,惟開曼公司如為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稅課徵;如台灣公司為未發行股票公司,其所得將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

(2)  證券交易稅

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買賣有價證券應依該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然依台財稅字第09804566980號函,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定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其將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惟此函令係規範國內公司可適用之情形,若涉及外商企業可另參考財政部賦稅署1030902臺稅消費字第10304026080號函,新加坡商因辦減資,以所持有我國公司股票抵充應退還之股款,如經查明該項股票確係收回後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其將所持有我國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即可依台財稅字第09804566980號令規定,判定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因實務上於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核准函中,明示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否仍涉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最終核課與否仍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實認定,建議未來要執行此類重組作業時,若證交稅金額較大,可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個案函釋以消除疑慮。

(3)  房地合一稅2.0特定股權交易

為抑制投資人短期投機炒作房市與防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房地產,再以股權買賣方式以規避房地交易所得稅負,自110年7月1日房地合一稅2.0實施後,若同時符合兩要件者:一、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營利事業之半數;二、處分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台灣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則該處分利得即須按股份持有期間課徵房地合一稅。開曼公司減資退回台灣公司股權予原始股東,雖交易前後最終受益人相同,乃屬集團內部組織架構重組,惟在房地合一稅2.0相關條文中並未將此情況排除。有鑑於經濟本質上其最終所有權並未改變,建議未來執行此類重組交易時,可委請專業會計師提供個案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並敘明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理由與條件,進一步函釋洽國稅局進行個案認定。

(4)  台籍股東稅務議題

本文案例中,開曼公司以減資方式將台灣公司股份退回台籍股東,倘若所取得台灣公司價值超過原始投資開曼公司成本,其差額應列為台籍股東之基本所得額。

2. 僑外資申請股權轉受讓

本文案例若採方式一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因無涉及股權買賣之資金交易,故減資相關文件能否備齊,將是主管機關審查案件之關鍵,以下列舉較為重要之應備文件供參考:

(1)開曼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減資退長投金額所依據之參考報表;

(2)開曼公司決議收回股權之股東會紀錄,記錄上需明列收回股權金額及分配之標的名稱、股權數及受配人姓名/名稱等重要事項,股東會議事錄亦需經開曼當地公證人公證,並提供公證後之正本;

(3)開曼當地律師意見書及律師執業證明書影本;

(4)開曼公司股東證明文件。

此外,值得關注的是,現行送交投審會審查之申請案,於取得核准函時,函令上除了會載明該案可能涉及之稅務法令規定外,亦會將副本照會財政部賦稅署,而可能衍生國稅局進行專案調查。

 

下期待續

是否找到您要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