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稅條款對兩岸台商之衝擊與影響

議題觀點

反避稅條款對兩岸台商之衝擊與影響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林淑怡會計師、廖家琪協理

台灣為了因應國際反避稅之潮流,日前經立法院初審通過之『反避稅條款』即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3(CFC,受控外國公司)及第43條之4(PEM,實際管理處所)增訂案,CFC立法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故未來不管境外公司盈餘是否分配回台灣母公司,均需計入台灣母公司當年度所得課稅;PEM立法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於低稅負區域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故PEM在我國境內者,即使該公司依國外法令註冊設立仍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該公司將視同台灣企業而負有在台申報納稅等義務。

由於過往兩岸特殊政經環境背景下,大多數台商係透過設立一至數層境外公司間接投資中國大陸,本次反避稅條款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對台商將產生重大影響,其中CFC條款對台商而言衝擊最大,可能影響有:(1)提前增加稅負成本及資金壓力:境外盈餘未分配回台灣母公司需提早認列CFC盈餘並需準備資金繳稅;(2)報表查核簽證成本:不論境外公司盈餘是否分配回台灣母公司均需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若境外公司有虧損,則需經該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進行虧損扣抵,將增加查核簽證成本。

另外,對PEM條款影響最大者為F股掛牌公司。政府在2008年為吸引優質企業回台以活絡證券市場,大力推廣鮭魚返鄉在台以F股掛牌,目前成功來台掛牌外國企業已超過80家,當初在送件審查時,均已針對各集團公司功能定位及利潤分配進行合理性評估,現因PEM議題,可能使部分F股企業被視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而負有申報納稅及扣繳等義務,是以PEM之認定有可能加重課稅之情形,且除了影響F股掛牌公司(目前多為開曼公司)本身外,該公司給付之各類所得將可能被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將影響取得該所得者負有在台申報納稅義務,例如原投資者取得F股掛牌公司之股利屬海外所得,因PEM議題將變為台灣境內所得,將影響投資者實質稅負。

除了前述可能影響層面外,針對修正條文仍有多處細節可再考量如下:(1)CFC是否比照國外有白名單之優先排除?(2)CFC理論上是解決被動所得(Passive Income)如股利、利息及權利金,若CFC另產生積極所得(Active Income)可否排除計入課稅所得?(3)CFC投資收益是否視轉投資實質營運個體實際分配盈餘才認列?(4)若台灣公司已認列CFC投資收益,於CFC尚未實際分配該盈餘前台灣公司即出售該CFC,則CFC稅上投資成本是否可加計該已認列之投資收益?(5)針對符合PEM定義之三要件能否有更明確之規範?如F股公司於台灣掛牌,可能在台執行部分管理或經營活動(非重大管理或執行主要經營活動),可否排除PEM適用以減少F股上市公司之疑慮?

就目前台商投資大陸所常用之境外控股公司如英屬維京群島(多為低稅負國家)及香港公司(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若無實質營運活動或各關係企業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被直接認定為CFC之機率很高,且考量境外公司每年維持成本及已無稅負遞延效果下,企業可能考量精簡投資架構將間接投資大陸改為直接投資。若轉投資為獲利公司,需考慮不論直接或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將負有大陸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雖然可能適用[2015]國家稅務總局第7號公告之集團架構重組安全港規則,惟目前實務上申請免稅重組之不確定性高,將增加企業申請變更之相關成本及時間,且亦須考量台灣直接處分境外公司利得實現課稅之議題。

反避稅條款之訂定確實可以防堵刻意操作造成台灣稅收減少之弊端,惟主管機關亦須明確規範相關配套措施,留意例如在台OBU帳戶之管理是否造成衝擊及對於PEM認定造成F股上市意願下降等。另外,在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相關子法未規範完整及兩岸租稅協議執行情況未明朗前,企業應先瞭解或諮詢專業人士有關上述法令通過後對集團之影響,綜合考量架構調整之利與弊並審慎評估後再作決策,以避免未整體考量先進行相關調整而增加企業風險。

(本文已刊登於2016-06-22 工商時報 A17 稅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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