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給付外國企業報酬適用所得稅法25條規定,申請期限放寬為十年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林思涵經理

現今全球商業往來頻繁,在價格激烈競爭的市場中,企業對交易產生之相關成本必然仔細精算,依現行稅法規定,在台無固定營業場之外國營利事業,其來自台灣勞務所得扣繳稅率高達20 %,而這原本該由外國營利事業負擔的所得扣繳稅款,實務上往往於進行商業談判時,轉嫁由台灣企業負擔,增加台灣企業與外國營利事業之交易成本。

考量台灣企業所給付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係為外國營利事業之收入,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兩者間實際上因存有與收入相關之成本與費用而有差異,是以一般常見依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申請貢獻度認定、或預先核定利潤率與成本費用核實減除,以及申請適用所得稅法25條規定認定所得額;如給付對手為有租稅協定國家,亦可申請適用營業利潤免稅等方式來降低實質扣繳率。其中,有關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申請適用,配合現行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已修正為10年,財政部於112年5月29日發布修正「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以下簡稱審查原則),將原規定申請期限由自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適用報酬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修改為10年內提出申請,且經核准適用者可退還溢繳稅款。

適用所得稅法25條,實質扣繳稅率下降

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認定所得額,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台灣境內營業收入的10%,其餘業務按其在台灣境內營業收入的15%認定為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參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前述業務之所得扣繳稅率為20%,則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者,於其台灣境內之適用報酬進行扣繳時,所得實質扣繳率將下降,以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報酬為例,其扣繳稅率將下降至3%(技術服務收入*15%*20%=3%)。

審查原則修正,申請期限延長

在112年5月29日所25條審查原則修正發布前,原審查原則第6點按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明訂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申請日與取得收入日,相距已逾5年者,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不予受理,今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修正公布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下,財政部配合修正該審查原則第6點規定,將申請期限修改申請日與取得收入日相距超過10年者方否准其適用,換言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之報酬未逾10年者,皆可提出申請適用。

除上段所述之申請期限延長外,此次審查原則修正案亦針對申請應檢附文件原有關申請時所應檢附已簽署生效之合約書影本,如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之規定,修正後為經管轄國稅局核准者,得僅提示中文摘譯或英文本,及配合財政部線上申辦適用所得稅法25條第1項平台架設完成,亦新增規定採線上申辦者,可上傳授權書檔案供管轄國稅局查驗等簡化申請作業程序規定。除此,有關核准適用期間方面,新增第11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於112年5月29日以後取得核准者,核准適用期間以5年為限,但合約期間較短者則以合約期間為準,而經核准適用期間屆滿者,則可以再次提出申請。

結語

有關本次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規定之修正,不僅是外國營利事業應注意本身權益是否有所變更,台灣企業亦應重新檢視盤點是否有給付外國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服務報酬,若有相關交易於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收入距今已逾5年但未逾10年且尚未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者,可備妥相關資料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核准,進而依核准函再申請退還溢繳之稅額,以利降低相關稅負實際負擔者之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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