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BEPS行動計畫最後一塊拼圖 - OECD公佈多邊公約 我國企業豈可置身事外?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陳宥嘉副總經理、黃國瑞經理
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於2016年11月24日公布了落實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簡稱BEPS)行動計畫15之多邊工具(MULTILATERAL INSTRUMENT)─落實租稅協定相關措施避免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的多邊公約(MULTILATERAL CONVENTION TO IMPLEMENT TAX TREATY-RELATED MEASURES TO PREVENT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簡稱多邊公約)。
該多邊公約由超過100個國家參與協商而來,設計主要目的是為了方便參與國能盡速落實BEPS行動計畫中與租稅協定相關的建議事項,如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之認定、避免租稅協定濫用(TREATY ABUSE),以及爭議解決(DISPUTE RESOLUTION)及混合錯配(HYBRID MISMATCHES)的建議處理方式等。
截至目前為止,已有90個參與國承諾會將有關避免租稅協定濫用及爭議解決的精神,納入其租稅協定中,其他非成員國亦可依照情況選擇適用此公約的相關規定。
此多邊公約將於2016年12月31日開放簽署,各國簽署後將各自依該國程序各自取得國內批准承認,該多邊公約只要經5個以上簽署國依各國程序承認後定案,並於第5個簽署國取得國內批准承認後第4個月起生效。若以參與國數量及全球3,000多個租稅協定推估,超過2,000個租稅協定可透過此多邊公約逕行適用BEPS行動計畫中租稅協定相關之建議,國與國之間不須各別重新協商修改租稅協定內容。
隨著BEPS的最後一塊拼圖的公布,台灣企業應審慎檢視自家集團目前的投資架構及營運安排。例如過去台灣企業時常利用租稅協定進行集團投資及交易流程規畫來降低國外稅務負擔,而該多邊公約有關常設機構之詮釋與現行租稅協定架構下有所不同,同樣的經濟活動在多邊公約下框架下是否能夠繼續享有稅負優惠,台灣企業實應謹慎評估因應。
舉例說明,如台灣企業在海外設立倉庫以便能就近即時遞送產品予當地客戶,在現行租稅協定的保護下,台灣企業於該國家之物流倉庫未構成常設機構因此在該國不用課稅。但若將公司整體營運活動模式納入考量,透過網路銷售產品予當地客戶又同時提供維修服務,則在公約框架下,透過該倉庫所進行之營運活動有可能被該國稅務機關認定屬於該公司之重要環節,若不能適用租稅協定下的常設機構豁免條款,可能導致台灣企業再也無法於當地享有營業利潤免稅。
另外台灣企業常透過所有權移轉或是委託研發的方式,甚至搭配租稅協定及混合工具,將無形資產所有權,由低稅負國家如開曼群島或百慕達群島等所擁有,以期權利金收入得以享受低稅率,惟實際上該低稅負國家公司並非創造及維持無形資產價值的公司,亦不承擔研發無形資產時的研發風險或參與任何與研發相關的重要決策、預算制定等,此種法律所有權(LEGAL OWNERSHIP)與客觀經濟活動不相稱之情況,稅務機關在進行移轉訂價查核時,亦會用放大鏡檢視之。
我國雖不是OECD會員國,但近來我國主管機關亦參考BEPS行動計畫完善國內租稅法令,建構完整的反避稅網絡,並透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修正案建立受控外國公司(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並修改《營業稅法》將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跨國電商納入營業稅徵納範疇,相關法令皆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隨著BEPS多邊公約的公布、簽署及生效下,各國稅務機關防杜跨國租稅規避及維護租稅公平力道有增無減。因此台灣營利事業再次檢視其集團稅務架構刻不容緩,行之有年的交易態樣及集團成員間的移轉訂價政策亦需重新審視因應。
(本文精華版已刊登於2016-12-23工商時報A17稅務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