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一定可適用營業稅零稅率嗎?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李惠先資深會計師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境內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之勞務,在備妥收取外匯等相關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可適用零稅率。其中,「與外銷有關之勞務」認定上相較明確,然而,「在境內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之勞務」實務上卻常見營業人與稅務機關有不同的認定。境內營業人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並取得外匯時,往往會認為已符合境內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之勞務,而可適用零稅率,惟實務上稽徵機關常會併同觀察該勞務實際受益地,就個案具體狀況及佐證文件,據以認定該勞務是否於境外使用,而非僅以勞務買受人位於境外並取具收取外匯證明已足。若營業人申報時自行適用零稅率,卻遭稅務機關於檢視個案情況及佐證文件後,不認為該勞務屬境外使用,而應適用5%營業稅率,將導致營業人有短漏營業稅之情事,除應補稅外,尚有罰鍰問題。因此,提醒營業人對於「境內提供而在境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時宜謹慎以對:先行就個案情形及佐證資料評估是否符合已發布之稅務規定及令釋,針對不明確者可向稅務機關申請核釋確認,或先以5%營業稅率處理,並檢具得適用零稅率之佐證文件向稅務機關申請確認並退稅,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以下彙整相關稅務令釋供參:

稅務令釋

財政部賦稅署75年4月24日台稅二發第7522104號函/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公司將直升機租與外商,供在我國境外使用,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在我國境內銷售之勞務,除符合同法第7條第2款後段規定,可適用零稅率外,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賦稅署75年11月4日台稅二發第7528744號∕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接受國外理算師之委託,在國內蒐集資料供其據以製作理算報告,所收取之服務收入,如取得政府指定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者,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120233號函:「○○公司提供美國XX公司各項資訊服務,既據查報其勞務之使用地均在美國,其自國外所取得之勞務收入,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准予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86年11月27日台財稅第861926508號函:「營業人聘請講師至大陸地區授課所取得之銷售勞務收入,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意旨,其營業稅准憑相關證明文件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97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9240號函:「○○公司研發抗癌藥物並將成果銷售與澳商XX公司,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97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429580號函:「甲公司提供國外關係企業A公司有關研發、專業知識、技術服務、行銷服務、採購原物料及代訓、聘用、生產與銷售所需人員等勞務,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中依約按A公司或供應商開立案關發票金額之一定百分比向A公司收取之款項,係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銷售額得適用零稅率,則其依約按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發生或分攤之費用及成本計算向A公司收取之款項,雖以分攤管理服務費用之名義收款,惟係屬其提供人力資源收取之代價,應按其檢附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核實認定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103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10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6940號函:「營業人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以下簡稱買受人),供買受人於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其勞務,核屬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得檢附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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