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技轉稅務議題面面觀

議題觀點

校園技轉稅務議題面面觀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

大專院校擁有豐沛的研發能量與創新人才,校園一直以來就是創新研發技術與人才培育的基地,大學推動衍生企業策略也一直為教育部研議發展的重點,希望透由校園衍生企業,能成功地將校園技術移轉予企業並將其成果商品化,進而再將該成果回饋校園,激勵學研單位持續進行研發。然而校園衍生企業的推動所面臨的問題,除公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的教授能否同時擔任衍生企業經理人職務、還有大專院校依現行公司法尚不得擔任衍生企業之發起人,以及技轉之持股比例仍尚有限制外,最大的問題還是技轉所面臨的稅負問題。

按現行規定,技術作價所取得的股票價值,技術股東是須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的,然而對技術股東而言,尚未將這些股票處分前何以算所得實現呢?如果技術股東須就此類未實現所得先行繳稅的話,對於技術股東或學研單位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試想原本研發資金就極為有限的研發團隊,好不容易找到創投公司或天使基金願意參與投資創設衍生企業,技術股東卻因要先繳稅而須就創投所認可的價值,再籌措45%的稅金,無疑扼殺大學衍生企業的發展。現行技術入股雖然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均訂有緩課優惠,符合相關規定者技術股東得將課稅時點從技術作價時延緩5年或到股份轉讓時,然而中小條例與產創條例所規定得享有緩課的技術股東必須為技術的所有權人,對於大學教授利用學校資源所得之研發成果通常歸屬學校下,即使科學技術基本法為保障創作人訂有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得分配予創作人之規定,該二條例條文若不作適度修正,其訂定的緩課機制將大打折扣。產創已在行政立法協調會中討論納入創作人緩課規定,建議中小條例亦應跟進才是。

此外,按生技新藥條例緩課規定雖然並未限縮為技術所有權人,然而依生技新藥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技術投資人未能提出成本證明文件時,僅得以轉讓價格30%作為成本減除,這樣的規定在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制度下顯得並不合理,許多發明人與技術團隊,窮其數年才可能有這樣的一定研發成果,在個人不設帳冊下何以能保留歷年資料呢?目前綜所稅最高稅率高達45%,累積數年的成果一次實現而按最高稅率課稅,對於技術發明人並不公平。此類一次性認列所得之性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變動所得性質無異,應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以避免創作人負擔過重的稅捐,因此建議產創條例納入創作人緩課機制之修法同時,亦能考量技術入股之所得具有變動所得性質,不宜逕以30%作為成本減除,更不宜單以創作人為學研單位之受雇員工,而全數認定該所得為薪資所得。

簡單來說,技轉的價值可以從資金投資人願意出資的金額及希望所佔的持股比例計算得之,然而不同的資金投資人對於價值的認定並不一致,就技術團隊而言在未出脫任何技術股前,並未因資金投資人願意出資多寡而實現任何所得,如前所述,現行法令對於技術入股緩課適用仍多有限制下,除期待未來能有對技術團隊更友善的課稅環境外,亦可思考大學衍生企業的資本形成,技術入股並非唯一的選擇方式,適時適量引進資金投資人的規劃可能更為重要。

(本文已刊登於2017-02-10 工商時報 A17 稅務法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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