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金融業營業稅眉角多 稅率2%、5%一次掌握
勤業眾信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劉紋廷協理
為扶植產業及提升競爭力,各國政府針對金融業營業稅徵免及適用稅率,大多給予特殊性的租稅待遇,以台灣現行稅法而言,金融業的營業稅稅率按銷售額類型分為4種,包括:「銀行、保險本業」稅率為5%、「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稅率為2%,「再保費收入」稅率為1%,以及「非專屬本業」稅率適用5%;此外,財政部亦會考量金融業申報實務,不時發布函令予以核釋,俾利遵業者循,例如:近期財政部於5月發布函令釋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等銷售應經許可之出版品收入,核屬「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稅率由5%降為2%。鑒於台灣金融業適用之營業稅規定較複雜,茲就營業稅法的立法沿革,針對金融業各項業務如何劃分歸屬至上述4種銷售額、究竟應申報為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以及如何適用稅率2%或5%等疑義逐一解析如下。
金融業適用營業稅法修正沿革
綜觀金融業適用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1條修正沿革,因業務性質特殊係按銷售總額課稅,早期原稅率擬定為5%,後於民國(以下同)88年為配合發展台灣成為亞太金融中心,考量金融業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致其營業稅稅負相對於境內其他行業偏重,且亦較境外同業為重,為適度減輕金融業負擔,將稅率調降為2%,調降之3%用於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並訂明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一般行業加值型5%稅率之規定。直至103年,財政部評估銀行業及保險業之體質業獲改善,為健全國家財政,參考國際間提高金融業稅負之作法及衡酌境內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經營狀況,將「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稅率由2%恢復至5%,至「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適用2%稅率,並分款規範,爰於103年6月4日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並於103年7月14日配合訂定發布「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銀保本業認定辦法),相關金融業適用營業稅稅率之情形請詳下表一。
表一:金融業適用營業稅稅率彙總表
項目 |
第一類 |
第二類 |
第三類 |
第四類 |
行業別 |
銀行業、保險業 |
金融業 (包含銀行業、保險業) |
保險業 |
金融業 |
銷售額 |
銀行、保險本業 |
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 |
再保費收入 |
非專屬本業 |
法源 |
營業稅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 |
營業稅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 |
營業稅法第11條 第1項第2款 |
營業稅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 |
課徵類型 |
非加值型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加值型 (進銷項互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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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5% |
2% |
1% |
5% |
「銀行、保險本業」5% vs.「其他專屬本業」2%
參酌103年訂定發布之銀保本業認定辦法之立法意旨,鑑於銀行、保險業兼營一般金融業之專屬業務(如銀行投資短期票券、央行NCD等),與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信託業本業性質類似,爰以辦法明定,將上開業務之收入列為「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得比照適用2%稅率課徵營業稅,至於上開業務以外之收入,即屬「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其營業稅稅率為5%。謹彙整現行稅法下「銀行、保險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規定如下:
表二:銀行、保險業經營本業/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彙總表
行業別 |
銀行業、保險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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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辦法 |
銀保本業認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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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 |
銀行、保險本業 |
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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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非加值型5% |
非加值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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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 |
右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註) |
法源 |
業務收入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
① 非專屬本業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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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15條 |
② 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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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3條 |
③ 期貨交易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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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 |
④ 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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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第16條。 |
⑤ 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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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8條及第9條 |
⑥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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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71條第7款及第74條之1 |
⑦ 投資短期票券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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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 |
註:保險業之銷售額為主係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得減除保分出保費及提存之責任準備金/自留賠款,按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
自上開銀保本業認定辦法觀之,爰「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係以負面表列且無概括條款之方式訂定,換言之,有明文提及的業務收入方能適用2%的稅率,反之,則一律屬「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應採5%申報課徵,然而,鑒於金融業經營業務及商品推陳出新,縱使財政部不時會考量業者經營情形修正辦法或發布解釋函令予以核釋,仍難免有法令未盡之處,例如:財政部發布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86520號令所核釋,銀行業購買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對於部分銀行業認為所核釋之定期存單收入,係屬銀保本業認定辦法中之短期票券自營收入,本就已按銀保本業外其他專屬本業之2%申報,亦有部分業者採銀保本業稅率5%課徵,嗣後主張適用法令錯誤而獲退稅者,卻因該函令發布後反而使原得更正適用2%課稅之銀行業者,僅能於函令發布後適用2%稅率課徵,似有違租稅公平?建議財政部對於核釋適用採2%之收入類型時,如非屬更正原發布核釋之適用稅率之情形,應回歸本法修正後均有其適用,較為公平合理。
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概況
為維租稅公平,針對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考量與其他一般行業經營相同業務之銷售額,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適用相同之加值型5%之稅率,並得以扣抵進項稅額。茲彙整現行稅法下「銀行、保險本業外之其他專屬本業」銷售額規定如下:
表三:現行稅法下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彙總表
行業別 |
金融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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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辦法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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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 |
非專屬本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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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加值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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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 |
行業別 |
業務收入 |
銀行業 |
① 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② 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③ 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④ 辦理轉帳卡及信用卡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 ⑤ 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⑥ 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⑦ 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⑧ 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⑨ 銷售出版品收入。 ⑩ 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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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 |
① 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② 銷售出版品收入。 ③ 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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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業 |
① 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② 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③ 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④ 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 ⑤ 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⑥ 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⑦ 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⑧ 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⑨ 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收入。 ⑩ 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收入。 ⑪ (銷售出版品收入。 ⑫ 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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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 |
① 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② 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與證券投資分析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及信用評等事業銷售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 ③ 其他非專屬證券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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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業 |
① 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② 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銷售其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有關之出版品收入。 ③ 其他非專屬期貨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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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業 |
① 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② 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收入。 ③ 銷售出版品收入。 ④ 其他非專屬票券業之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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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業 |
① 銷售流當品收入。 ② 其他非專屬典當業之收入。 |
信用卡業務銷售額適用規定一次看
由前揭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可知,銀行經營信用卡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非專屬本業之範圍,按加值型稅率5%報繳營業稅,用於信用卡業務之進項稅額亦得全額或比例扣抵之,此外,銀行業針對持卡人刷卡消費積點或現金紅利兌換商品或抵免各項費用之支出,依法將由發卡銀行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沖減當期之銷售額及銷項稅額;惟針對信用卡業務應收帳款所收取之循環利息,因屬利息收入性質者,核屬「銀行、保險本業」收入,則按非加值型5%課徵營業稅。另,配合政府推廣電子及行動支付政策,近年金融業推出多元支付工具,其中轉帳卡(debit card)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考量其與信用卡(credit card)兩者均係提供持卡人作為消費支付工具,交易流程與作業方式相同,且與其他電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代收代付性質並無不同,並不具銀行業經營之專屬性,核屬經營非專屬本業銷售額,亦按加值型稅率5%課徵。茲彙整現行稅法下銀行經營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相關銷售額規定如下:
表四: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銷售額適用規定彙總表
業務 |
銀行經營信用卡或轉帳卡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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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收入 |
① 信用卡應收帳款所取得之利息收入。 ② 信用卡帳戶結餘代償業務所收取之「設定費」及「帳戶管理費」,經查明係以利率表彰者。 |
信用卡或轉帳卡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 |
刷卡消費積點或現金紅利兌換商品、抵減各項費用 |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 |
法源 |
銀保本業認定辦法、財政部103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597050號令 |
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
財政部93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901號令、財政部96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3210號函 |
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財政部107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令 |
銷售額 |
銀行、保險本業 |
非專屬本業 |
視抵減之銷售額而定 |
外銷勞務 |
稅率 |
非加值型5% |
加值型5% |
銷貨折讓 |
0% |
未來展望
展望金融業營業稅未來之動態,首先,自103年修法起規範部分金融業營業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相關條款於113年即將屆滿,財政部或考量台灣金融產業發展、政府財政狀況以及國際競爭力,審慎評估是否規劃調整金融業營業稅稅率,以及稅款運用方式,值得進一步關注。此外,眾所關注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7號「保險合約」(IFRS 17),台灣將於115年正式接軌,未來保險業採用新準則後財務會計處理之變動,將造成其所認列之保險收入或責任準備金等,與現行稅法下營業稅稅基計算之項目將存在重大的差異,預期衍生許多保險業申報實務之不確定性,尚待財政部持續關注金管會相關法規修法狀況,研擬稅務配套措施及早因應,以減緩IFRS 17對於稅務的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