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淺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勤業眾信稅務部 / 盧再龍副總經理、林宜薇協理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稱促參法)規定,可享有(包括投資機器設備、技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進口關稅減免及分期繳納,及房屋稅、地價稅、契稅等租稅減免。前篇文章已就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五年免稅之租稅優惠進行解析,本文將介紹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分析注意事項,俾民間機構之營利事業股東可真正享有減稅利益,以增加投資報酬。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適用範圍

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股東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於繼續持有股票之第五年度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若不足抵減時,得在第五年度以後之四年內抵減。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營利事業股東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則不受限制。以下就適用範圍之相關疑義及提醒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 營利事業股東非以現金取得之股票,以及民間機構於增資擴充計畫前已發行與投資計畫無關之股份,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股東須以現金認購之股份始符合適用要件,立法目的在於民間機構係為籌措興建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而發行股份,故若是以資產或技術作價入股者則不適用。另提醒營利事業股東留意,民間機構依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書所發行之股份,始符合股東投資抵減之適用要件,因此,若是民間機構於增資擴充前已發行與投資計畫無關之股份,營利事業股東就該部分資金不得申報投資抵減。

  • 不符投資計畫或未支應投資計畫之支出,就該部分資金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核准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所募集之資金,以支應投資計畫之下列支出為限:

  1. 重大公共建設之用地取得成本、興建成本及其相關費用。
  2. 購置全新與自行開發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之支出。

提醒營利事業股東留意,民間機構以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所募集資金之支出,若有不符投資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需者,營利事業股東就該部分資金不得申報投資抵減;此外,民間機構所募集之資金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期間內,若未全數支應投資計畫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所需者,營利事業股東可申報之投資抵減金額應按已支應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金額之比率計算之,而非逕以按取得股票之全部價款計算可抵減之稅額。

  • 外國營利事業是否得享有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優惠?

依財政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051060號函規定略以:「外國公司在臺分支機構得以其國外總公司投資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取得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申請抵減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由於外國營利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就其國外總機構及在臺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因此,該等外國營利事業既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相同,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故就其取得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亦應得申報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述函令係財政部針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發布之規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係於83年12月5日公布實施,而國家發展會議於85年12月作成共同決議,要求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擴大其適用範圍並落實推行,以健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制基礎及提振參與意願,因此乃於89年2月9日制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筆者認為促參法係參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訂定,故在台灣有分支機構之外國營利事業,若有投資符合促參法規定之民間機構,應可援引適用前述函令規定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爭取適用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申請程序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民間機構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者應自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計畫核准函;此外,民間機構應於營利事業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四年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民間機構於取得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依投資抵減辦法第6條規定,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營利事業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達四年以上者,應發給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而營利事業股東始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前述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

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適用注意事項

  • 評估投資計畫之執行架構

民間機構在評估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前,應審慎評估投資營運架構,善用租稅優惠以降低投入成本,提高投資報酬。舉例來說,甲公司經營倉儲物流業,為配合電商市場的成長需求,甲公司決定以其自有資金及金融機構借款來投資興建新的大型物流中心,其投資規模5億元(不含土地)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的重要商業設施,乃依促參法規定申請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此重大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依促參法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甲公司得享有之租稅減免優惠包括五年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抵減(投資營運設備支出)、進口關稅減免及分期繳納,以及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之減免。惟甲公司並無為此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辦理現金增資,則甲公司之營利事業股東無法享有促參法第40條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

如果甲公司換個執行架構,投資5億元成立100%持有的乙公司來執行這個投資計畫,則乙公司除可享有前述促參法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之租稅減免優惠外,甲公司可享有促參法第40條之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1億元,可提升集團之投資效益!

  • 留意是否有須補繳已抵繳稅額之情況

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或於完成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總投資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或註銷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而營利事業股東則需補繳已抵減之稅額,應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繳納。

另應留意的是,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若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於投資契約終止之年度起,營利事業股東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而以前年度已申報抵減之稅額無需繳回;反之,若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營利事業股東應補繳已申報抵減之稅額,並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 營利事業股東申報抵減本項投資抵減稅額應注意基本所得稅規定
  1.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稅額後之餘額。因此,民間機構之營利業股東因申報抵減本項投資抵,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減稅額,應納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小於應納基本所得稅額,則要繳納應納基本所得稅額大於應納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差額。因此,民間機構之營利事業股東應審慎評估取得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可能實現的節稅金額,才能正確評量整體投資的投資報酬。
  2. 提醒民間機構之營利事業股東於申報計算基本所得稅時應正確申報,若有短漏稅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將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結語

民間機構如欲適用促參法之租稅減免優惠,應就集團整體投資效益評估如何執行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以享有最大化之租稅減免優惠。筆者建議民間機構可評估轉投資設立專項公司來執行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除了母公司可享有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外,專項公司因主要事業即為經營該重大公共建設,在適用促參法第36條五年免稅優惠的申請程序或免稅所得認定上,可減少與稅捐稽徵機關爭議的風險,落實應享有的五年免稅優惠權益。

另提醒民間機構在重大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期間內,若有彌補虧損以外之減資行為、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或有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情事,除影響自身之租稅優惠權益外,亦會影響其營利事業股東適用之投資抵減優惠,不可不慎!

最後提醒營利事業股東留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評估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是否會大於一般所得稅額,如是,營利事業股東仍須就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補繳稅額,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將無實質抵稅效益,應審慎評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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