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審會大陸投資申請(報)方式之修訂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股東之影響

議題觀點

投審會大陸投資申請(報)方式之修訂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股東之影響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林淑怡會計師、李雅斐經理

近年來,許多無根台商響應政府回台以開曼公司申請上市(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但又受限於兩岸特別之經濟及法令情勢,須額外遵循政府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初期因不熟稔規定,常誤認為經由境外公司對大陸事業投資、或資金並非由台籍投資人出資,即無申請(報)之適用,而誤踩應申請(報)之地雷,致違法投資、或因投資金額超限而無法取得許可再投資;因投資樣態之日亦更新,投資人礙於現行規範下,造成許多投資困擾而影響商機。

投審會自民國82年公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依兩岸經濟發展情勢,截至民國102年為止,已歷經8次修法;今年度雖未修法,於今年4月對於法規之認定方式,做了以下修正;此修正確實對準備進行以外國企業來台申請上市之過程減少了部分程序,也釐清了對大陸投資金額之認定。

一、對「個案累計投資金額」認定之調整

二、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之小股東於上市前補辦許可對大陸投資之認定

三、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之股東對大陸投資判斷流程

相較投審會於民國102年公告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時,僅放寬台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而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有對大陸投資行為時,僅持股10%以上大股東、或有持股且擔任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以下簡稱「內部人」)等需申報間接對大陸投資外,今年更放寬適用投資於大陸及海外地區上市公司時亦適用之,若投資行為屬證券投資者(非內部人),則無需申請(報)對外/對港澳/及對大陸投資。

惟須注意的是,近年來仍有不少外國企業來台上市公司擬再投(增)資大陸事業時,受限於大股東對大陸投資之限額已達投資上限(個人為每年500萬美元,法人為公司淨值之60%),而致無法取得投審會許可再投資之案例。

(完整內容請詳本期通訊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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