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投資損失稅務爭議評析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陳惠明會計師、官振進協理

納稅義務為企業與國家間重要的法律關係之一,而有關所得稅稅基之計算,係基於財務會計之基礎,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調整申報,其中對於構成課稅所得減項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之認定,企業負有證明營業必要性、支付真實性,以及金額合理性之義務,更重要的是有別於財務會計處理,這些成本費用之稅務申報須以實現為要件。本文即擬就「投資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徵納雙方對於「實現」認定所生稅務爭議予以說明。

    企業為從事多角化經營、掌控經營權或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等目的進行股權投資而獲取投資收益,但於投資後若被投資公司因營運虧損而產生損失,則依稅法規定是項投資損失仍得以申報認列,惟應以實現者為限。然而何謂「實現」?當被投資公司因營運產生虧損致被投資公司淨值已不足抵償原出資額時,對於投資公司(母公司)而言,其投資損失實難謂未發生,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卻將投資損失之「實現」限縮在被投資事業發生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時點,完全漠視所得稅法第63條對於具控制權之長期投資係以財產淨值為其估價標準,與成本法有別。基於查準之規定,投資公司已遞延投資損失認列之時點,今稽徵機關卻以實質課稅原則,要求被投資事業之損失如係源自於孫公司之損失,則所有孫公司亦應符合查準規定,投資公司方得認列損失,惟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後,資本確已折減而不可回復,縱孫公司未來年度營運產生盈餘,使累積虧損轉為盈餘而不生減資彌補虧損之情事,但對於子公司而言,因之前累積虧損已被減資所彌補,是以子公司嗣後認列孫公司盈餘之投資收益分配予母公司時,將因而全數課稅,若此時母公司需待孫公司發生減資或清算時方可認列投資損失,將因此增加母公司額外租稅負擔,對投資公司之影響甚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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