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數位經濟之課稅新思維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 / 張豐淦會計師、陳宥嘉協理
因應數位經濟之蓬勃發展,各國無不密切關注對其本國稅收影響,進展較快者則已修法因應。以歐盟為例,在2015以前針對營業人提供數位服務予消費者,是依照服務提供地來判定課徵營業稅與否,但修法後,則依勞務使用者(不論是消費者或營利事業)的經常居住地或設立地點課稅。
日本方面,過去外國供應商提供的數位服務(如銷售電子書、提供音樂串流等)非屬日本消費稅(Japan Consumption Tax)課稅範圍,但是日本國會於2015年3月31日通過新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外國數位服務與內容供應商,提供數位服務與內容予日本境內時客戶,須課徵消費稅。
澳洲則於今年2月通過草案,提交國會處理數位經濟衍生的GST稅務議題,以符合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面對數位經濟之挑戰行動計畫報告精神。
面對數位經濟的挑戰,OECD歷經兩年多討論的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簡稱BEPS)行動方案1報告之建議方向,大致上分為兩個主軸;一是按照行動方案7建議,修正租稅協定範本的常設機構條款,以期遏止跨國企業利用目前租稅協定下的豁免條款,來規避所得來源國課稅權,並透過行動方案15的多邊工具,協調各國同步適用修改後條文及精神。
二則是透過修法使各國之間接稅課稅制度,能符合OECD發布之國際營業稅/銷售稅指引(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並以最終消費地為課稅判斷依據(The destination principle)。
第一個主軸雖然針對租稅協定框架下之潛在漏洞,提供了防範之道,惟所得來源國針對跨國交易是否有課稅權,並未跳脫現行國際租稅原則-若該納稅義務人在所得來源國之活動,並未構成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國仍無課稅權。在此一國際租稅框架下,各國針對跨國電商課徵所得稅的武器及效果有限,則以消費地作為間接稅課稅依據之手段及修法也就不令人意外了。
綜觀上述各國修法方向,皆是以跨國交易所衍生的間接稅為修法對象,讓境外電商縱使在所得來源國未有常設機構仍須繳納間接稅,其精神與OECD行動方案1之結論主軸完全相符。
我國雖然不是OECD會員國,但亦無法置身於數位經濟外,相關稅收亦受到重大衝擊。
以台灣目前人手一機,隨時可下載國外廠商設計銷售的遊戲、圖貼及軟體為例,因為外國廠商在我國未設有常設機構,除不須繳納我國所得稅外,因為國外廠商在我國未有營業登記,依照現有法令未有開立發票繳納我國營業稅之義務。
此外,因為外國廠商在我國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目前我國目前抓大放小之相關規定下,僅有在交易金額超過新台幣3,000元時,需由買受人依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而目前市場上的遊戲、圖貼、各項軟體銷售金額大多不超過新台幣數百元,故無繳納營業稅問題。
惟單筆交易金額雖小,但若以市場上整體消費金額而言,對我國對營業稅之潛在稅基流失恐怕為數不小。我國財政部近來表示未來將參考OECD的建議修法,要求在台發展業務的外國電商業者都要辦理營業登記並繳交營業稅,實為一與國際接軌、增加我國稅收,並使我國業者得以與國外業者立於同樣基礎上競爭之正確方向,值得讚賞。
(本文已刊登於2016-04-20工商時報A16稅務法務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