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營利事業主張境外已納稅額扣抵停看聽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李惠先會計師、王昭悌協理
營利事業涉及跨境投資架構及國際化交易情形所在多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若有境外來源所得(例如在境外被扣繳之所得稅款、或海外分支機構在當地申報繳納之所得稅款),有機會可將該等境外已納稅款,依據相關法令用以扣抵在我國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扣抵時需要注意什麼呢? 本文謹彙整營利事業主張境外已納稅額扣抵的四大重要注意事項,以利參考並提醒留意。
一、 須取得所得來源國妥適之納稅憑證
申報境外已納稅額扣抵的營利事業,原則應取得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憑以主張,而該等納稅憑證依財政部106年8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規定,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相較於該令公布前尚須經公認證程序,已更為簡便。惟請留意,若有主張扣抵大陸已納稅款情形,由於其母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一般境外已納稅款扣抵之母法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有別,因此中國大陸已納稅款憑證仍應經公認證程序。
二、 應採用合適匯率計算
依財政部10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令,境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若於所得來源國有發生退稅或補稅之情形者,補稅部分,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先前原繳納之國外稅款;發生退稅情形者,則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三、 僅能於限額內扣抵,扣抵上限計算有玄機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明訂境外已納稅額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解釋函令規定應就全部國外所得合併計算其可扣抵之數,而非就個別境外來源所得分別計算其扣抵限額,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計算扣抵上限時請留意,上述該「國外所得」係指收入扣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之結果,而非僅以境外來源收入納入計算,即使該境外已納稅款係以收入毛額在國外被扣繳稅款者亦同;此外,境外虧損(即負數的境外所得)也須一併納入。另,營利事業若有主張中國大陸已納稅款扣抵者,因其法源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與一般國外已納稅額扣抵之法源不同,故兩者之扣抵限額應分別計算。
四、 得適用卻未適用租稅協定下減免稅待遇而溢繳之稅款,不得主張扣抵,應留意避免此情況
依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亦即,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若可依台灣與該國間之租稅協定享有減稅(適用上限稅率)或免稅待遇,卻未適用而於國外溢繳之稅款,無法由營利事業主張為境外已納稅款扣抵,此將造成重複課稅之稅款浪費及實質稅負之增加,因此,營利事業對於取得各該境外所得時,是否有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之機會、以及若要適用,於各所得來源國應進行之程序與提供之文件等,應事先即早尋求稅務專家之協助,予以評估了解並著手辦理,方能妥善管理有效稅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