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解析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重點說明

適用辦法及所得計算與申報辦法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

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第11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並於107年5月10日經行政院公告,謹彙總適用辦法之重點內容如下表。

重要條文

重點內容

第3條

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比率(資金運用比率)

1.      資金運用比率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分子),應達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實收出資總額(分母)之50%。

2.      但創投事業已轉讓持有未滿三年之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投資金額應自比率分子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得免予扣除。

3.      本辦法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合夥人退夥或返還資金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第4條

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

1.      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以創投事業設立之日起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之金額加總計算。但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該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之原始投資金額應自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扣除。但其因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分割而轉讓我國境內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股權,且創投事業繼續持有轉讓後股權之原始投資金額,得免予扣除。

2.      創投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50%,或是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該新創事業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50%者,該投資皆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

3.      經查得創投事業係透過不當安排規避構成前項持股關係,對新創事業公司具實質控制情形者,該投資不計入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之金額。

第5條

不符合政府政策情事

1.      買賣房地產。

2.      違反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規定。

3.      以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為目的,投資於我國境內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或新創事業公司之行為屬經常性短期投資。

4.      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

第7條

得申請延長適用期間條件

1.      產業回收期延長。

2.      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財政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授權規定,訂定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並於107年5月10日經行政院公告,謹彙總適用辦法之重點內容如下表,若有疑問或相關意見,歡迎您與我們聯繫。

重要條文

重點內容

第3條

區分全年所得來源

1.      自國內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及其他各項收入應計入收入總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辦法規定計算全年所得額。但不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與相關租稅優惠規定。

2.      源自國內證券交易所得,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之餘額,於前款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其經計算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3.      源自國內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以全年所得額減除前款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後之餘額計算,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4.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未能提示證明全年所得額之帳簿及文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其未提示相關帳簿及文據,或雖提示但無法區分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以全年所得額為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

第5條

合夥人應分配營利所得、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

1.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區分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營利所得。

2.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將其當年度所得已被扣繳稅款及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合夥人。

3.      所稱盈餘分配比例應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有限合夥契約未約定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

第6條

申報期限

1.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清算申報,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核定函影本。

2.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於所得稅法規定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期間始日起十日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前,將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按財政部規定格式,填發各合夥人。

第7條

合夥人課稅規定

1.      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列為營利所得課稅,其已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2.      合夥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其應獲配之營利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可扣抵稅額應於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年度決算日、解散、廢止或合併之日或清算完結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      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間截止日前,依營利所得適用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該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應扣繳稅款中減除,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合夥人;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免納所得稅。

4.      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盈餘時,不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第8條

不適用透視課稅之補稅規定

1.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合適用透視課稅規定,如該不符合規定年度之盈餘,已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日前分配予合夥人,且已逾所得稅法規定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應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1)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時,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補申報股利憑單給稅務機關,並填發股利憑單予合夥人。

(2)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時,扣繳義務人應補繳扣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給稅務機關,並填發扣繳憑單給合夥人。

2.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及其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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