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跨國稅務新動向》澳洲:相關員工報酬成本不得於公司稅上認列扣除
勤業眾信稅務部/陳光宇資深會計師、洪于婷資深會計師
澳洲聯邦法院(Australian Federal Court)法官於2021年2月18日對Clough Ltd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乙案作出判決,法院裁定雇主為取消員工選擇權計畫及員工激勵計畫所授予之權利而支付澳幣1,500萬不得認列為稅上成本。
雖各方皆認同該支出得依據1997年所得稅核定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97)第40-880條之規定分五年攤銷,然法院面臨之問題是,該支出是否得依同法第8-1條一般扣除之規定於給付年度完全扣除。
「選擇權計畫(option plan)」及「激勵計畫(incentives scheme)」皆是基於正常商業行為下就各種目的而授予員工之權利,其中包括鼓勵員工留任。「激勵計畫」得以發行股票或支付現金之方式發放予員工,而各項薪酬計畫皆有其約定條件,其中包括「公司控制權變更」發生時應遵循之特別條款。而在本案之收購協議中,收購方欲取得Clough(被收購方)100%股份,且收購方亦推出一項新激勵計畫以留任被收購方之員工。
因上述原因,Clough決定支付員工現金以取消員工於激勵計畫之權利。法院基於該支出不符合一般扣除規定之積極目的(positive limbs),故命令Clough不得將該上述支出認列為稅上之成本或費用,因法院認定該支出非為取得或產生應稅收入,亦非為取得或產生應稅收入所經營之業務而發生之支出。
法院於分析本案後認為該支出係為履行各計畫下之商業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而遂行之支出。鑒於收購方已提出新激勵計畫,故該支出應非以留任員工為目的,而僅係因公司控制權變更而給付予員工,故其性質應屬收購方進行收購交易之一部分,澳洲法院判決書第113段之相關結論摘錄如下:
「該支出與Clough從事之業務或可能與該業務相關之活動無關,而係Murray & Roberts收購Clough股份活動之一環。Clough給付該一次性支出非以產生收入為目的,亦非為其經營業務所需。」
因上述理由,法院故不採納廣泛之觀點來認定此一介於納稅義務人及員工間之安排與為創造收入而產生之營業活動間具充分之關聯性。
同時,法院本欲就上述支出其本質上是否應被認定為資本作出評論,惟因其認定該支出不符合稅法上之積極目的,爰未就此議題作出任何決定。
本案係近期有關「收入/資本」判決案例代表之一,該判決再次強調自實務及商業角度正確分析支付目的之重要性。目前本案納稅義務人尚未說明是否將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