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小心! 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而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不只補稅?!

勤業眾信稅務部 / 袁金蘭會計師、周正國協理

針對企業之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原是源自於財政部考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與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有所差異,為避免企業藉由保留盈餘以規避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負,故而明定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應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歷經稅制變改、數次修法而調整其課稅基礎及稅率,目前就未分配盈餘係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何謂「未分配盈餘」?

所謂之「未分配盈餘」,係明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中,亦即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等後之餘額」。

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投資,可主張採用「成本法」?

申報實務上,常見稅捐稽徵機關以新聞稿宣導營利事業就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若已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即應採用「權益法」評價;如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恐造成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況。

然而,營利事業是否得以就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投資主張採用「成本法」處理?此觀稅捐稽徵機關之審查案例,確有營利事業曾主張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27號規定,於編製單獨財務報表時,得選擇採用「成本法」;但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見解,其認為商業會計法第44條已明定營利事業對於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應採用「權益法」處理。換言之,營利事業目前並無得就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投資選擇採用「成本法」之可能。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只補稅?

從而,既營利事業對於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僅得採用「權益法」評價,若不慎誤用「成本法」,將導致遭核定補徵稅款之風險。

再者,查「營利事業已依第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註)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觀諸稅捐稽徵機關所發布之新聞稿即可知,遭查核補稅、甚或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等之案例實不在少數。

綜上,營利事業對已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投資,若誤用「成本法」而未採用「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者,一旦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僅將遭補徵未分配盈餘稅,亦恐遭處罰鍰或滯納金等,實不可不慎。

 

 

 

註: 稅捐稽徵法已就滯納金修正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所得稅法亦已提出相關修法草案,惟尚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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