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無形資產交易頻繁 留意是否適用外銷零稅率
勤業眾信:滿足相關條件者適用外銷零稅率 得降低稅負 ①銷售無形資產予境外營業人②取得外匯收入者
【2021/08/30,台北訊】近年來因貿易戰、科技戰、新冠肺炎、地緣政治等外在衝擊,跨國企業面臨供應鏈重組巨大變革,紛紛思考如何調整再造供應鏈、分散生產基地或評估自行生產等可能性,牽動許多企業籌劃如何轉型以茲因應。而因應相關供應鏈重組之業務移轉,跨國企業間業務收購頻繁,隨之牽動無形資產移轉交易也愈加頻繁。每每有科技業進行專利訴訟獲涉及高額授權,或和解金或出售專利權挹注本業巨額利潤等新聞,顯見供應鏈重組之戰略考量下無形資產價值也扮演關鍵角色。反觀,台灣科技業進行業務重組轉型以強化核心事業,或打包出售非核心事業之新聞迭有所聞。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會計師張瑞峰提醒,台灣企業進行業務重組時,若出售標的業務包含商標、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且買受人為境外營業人時,應可評估適用外銷零稅率以降低稅負;另外,因涉及無形資產銷售額認定,應特別注意提供相關佐證適用零稅率文件。
張瑞峰表示,依據營業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另外,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申報適用零稅率,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常有台灣企業詢問若打包出售業務予境外營業人,除固定資產、存貨等有形資產將報關出口適用零稅率較明確以外,若標的業務包含專利權、商標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屬該部分之銷售額是否可適用前述零稅率規範?
舉例而言,台灣A公司欲出售非核心業務予日本B公司,標的業務組成經盤點,包含:專利權、專用技術、商標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則若能分別約定前述無形資產之銷售額情況下,台灣A公司將該等無形資產出售予日本B公司且取得外匯情況下可否適用零稅率?張瑞峰表示,依財政部財政部103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規定,若台灣A公司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台灣C公司,雖然買受人是台灣C公司,該勞務係在台灣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台灣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曾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並與國際作法相符,是以雖然專利權及商標權係登記於境外,但買受人台灣C公司所在地於台灣,仍須繳納5%營業稅。
承前述概念,則台灣A公司出售專利權、專用技術、商標權、客戶關係等無形資產予日本B公司,依據「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日本B公司係於境外使用該等無形資產,無論該等無形資產係登記於境內、境外,則台灣A公司取得該無形資產之銷售額應符合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檢附外匯證明申報適用零稅率。
最後,張瑞峰提醒,類此案件申請適用零稅率重點在於,台灣A公司應備妥交易合約、有形及無形資產清冊、資金流程、外匯證明文件、無形資產如何交付日本B公司,以及日本B公司取得後如何運用等文件或說明以備稽徵機關查核認定。此外,台灣A公司於簽約前,應特別注意交易合約內容可否明確區分標的業務所含淨資產之項目及分別銷售額,若台灣A公司帳載金額無法佐證標的業務各項淨資產內容及公允價值,則可能需評估透過外部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進行評價拆分銷售額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