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再談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當事人查詢制度-與證據保全、調查證據之比較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熊誦梅資深律師/副總經理

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特別法「商業事件審理法」(下稱「商審法」)將於今年7月1日施行。新法施行後,將由現有之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商業法庭成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相關案件,各界均十分期待可妥適、迅速及專業解決紛爭之「智商高法院」(智慧財產商業高等法院)時代的來臨。

新法施行後引進英美法之「證據揭示制度」(discovery),於商審法第43條制定當事人查詢制度,當事人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或請求具體說明。同法第44條復規定,若法院認他造之拒絕無理由者,應定期命他造就查詢事項為說明。於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時,同法第45條則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對拒絕說明之當事人為不利之認定。其制度目的旨在使兩造儘早知悉彼此掌握之訴訟資料,預防證據突襲導致訴訟延滯或當事人未能充分攻防之弊病,且有助於後續事實判斷和爭點整理,使審判程序更為集中流暢。關於商審法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更多資料及介紹,請參閱勤業眾信《通訊》2020年11月號法律諮詢服務專欄《淺析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當事人查詢制度》。

當事人查詢制度雖尚未施行,然亦有相關疑點有待釋疑。首先,何謂「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此與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有何不同?又同法第44條第2項僅規定他造於收受查詢之書狀後,得以書狀釋明有第43條第2項之拒絕事由,則是否非屬商審法第43條第2項所定「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侮辱或騷擾他造;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徵詢意見;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請求顯不相當;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相對人即不得拒絕說明?法院得否審酌其實體上是否為「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此外,倘相對人並非拒絕說明,而係其說明內容有虛偽或不真實之情形,法院應如何處理?目前法律似未針對虛偽或不實說明規定任何制裁效果,現行法制是否足以因應,有待觀察。

此外,商審法亦借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證據保全規定,並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審法第60條規定之證據保全,其基本要件與一般證據保全相同。如以證據保全制度與當事人查詢制度進行對照,兩者所得提起之範圍、時間點、法律效果等均有不同。證據保全係於「起訴前」及「起訴後」均得向法院提起;而當事人查詢制度僅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另當事人查詢制度係他造以書狀就查詢為必要說明,即以「書狀回覆」;而證據保全係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雖法院亦可裁定命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書狀回覆證據現狀,但多數係就「證據本身」之物理存在進行保全,法院對於證據確實存在,但相對人或第三人卻不當阻撓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

原則上,對於商事事件之證據保全或當事人查詢制度,均係由商業法院負責審理,然證據保全亦容許遇有急迫情形時,得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或囑託實施。但由於商事法院之規模較小,初期僅五名辦理全股案件法官,以及主要負責行政之庭長及審判長各一名,則如何因應所有商事事件之證據保全,或以囑託實施為主,亦值得將來觀察。

新制施行後,就證據保全、調查證據與當事人查詢制度間應如何為選擇及搭配適用,均有待後續觀察。但無論如何,當事人查詢制度之引進,係民事訴訟法制之一大進步,有助於訴訟事實之及早發現,然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成效,有賴於後續司法文化之形塑,任意提出或輕易拒絕,需法院介入之比例過高時,反而有礙訴訟之進行,期待專業訴訟代理人與法院間相互配合,形成共識,以實現此制度促進訴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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