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淺析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當事人查詢制度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科技創新服務/負責人熊誦梅律師

繼2018 / 民國107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後,商業事件法制於明年將再次迎來重大之變革,為因應各界呼籲設置商業法院之聲浪,司法院已公布商業事件審理法將自明年 / 民國110年7月1日施行,並將現有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且屬高等法院層級,以建立重大商業案件的專業審判體系,可見「智(慧財產)商(業)高(等)法院」的新時代即將來臨。

為使商業紛爭之裁判符合專業、迅速、妥適之需求,商業事件審理法引進諸多促進訴訟之程序,其中之一即為當事人查詢制度。依照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當事人得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必要事項,向他造當事人查詢,請求對造具體說明,若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時,法院得審酌情形對拒絕說明之當事人為不利之認定。

當事人查詢制度係為解決證據偏在一方,而為確保訴訟武器實質對等,參考英美法證據開示(Discovery)程序所制訂,新增當事人為準備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或請求說明。其立法理由表明: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之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如法院未指定期間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為具體之說明。

當事人查詢制度和目前民事訴訟法既有之文書提出義務有些許不同,因該制度主要參考英美法證據開示程序所制定,當事人可發通知要求他造回覆,藉由向他造查詢或請求說明,使兩造儘早知悉彼此掌握之訴訟資料。因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案件,如公司股東行使股東權之爭議,證據資料大多由公司掌握,並受公司嚴密控管,股東幾乎無取得證據之可能性,為讓當事人獲得對造說明事實與證據之機會,故新增此程序制度,預防證據突襲導致訴訟延滯或當事人未能充分攻防之弊病,且有助於後續事實判斷和爭點整理,使審判程序更為集中流暢。此外,亦有助於當事人於審前評估其勝訴可能性,進而促成和解以節省司法資源之功能。

於當事人查詢制度尚未於法院實際運作下,針對目前法條規範預測可能產生部分適用上之問題簡述如下:雖被查詢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為請求查詢當事人關於該事實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而基於法院不一定會對拒絕說明之當事人為不利之認定,可能導致被查詢當事人抱持僥倖心態,制裁效果尚不足以促使被查詢當事人據實說明。且除拒絕說明外,不實說明更可能因誤導請求查詢之當事人而延誤訴訟程序,相關法律卻未針對不實說明給予制裁效果等等。因此,當事人查詢制度之成效,尚須視新制施行後,商業法院之專業法官的衡量。

商業事件審理法雖號稱係以重大商業事件為核心,但除規定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訴訟外,其餘屬公司日常執行業務所常發生的商事爭議,例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等等,均會由新的商業法院審理,故雖尚未正式施行,但已可預見對台灣的商業行為紛爭解決機制將產生重大變革。尤其,當事人查詢制度係新增民事訴訟法上所未曾運行過之制度,其影響將不僅及於商業訴訟事件,亦會影響其他民事訴訟事件,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等潛在商業事件當事人,實應密切觀察商業法院針對該等新制度之發展及商業法院的審理方向,以利妥適應對未來之商業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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