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日商法律服務 - 跨國交易留意公司法第371條規範

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 / 林昱瑩資深律師

壹、公司法第371條修訂脈絡

公司法為規範台灣商業秩序的基礎法規之一,除本國公司經營業務時須遵守公司法相關規定外,外國公司欲進入台灣境內為商業行為亦須遵守一定規範。於民國(下同)107年公司法修法前,外國公司需獲得經濟部認許始取得在台灣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而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進而能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建立各種商業關係。此制度固然極大程度地保障交易往來的安全,惟隨著跨國業務不斷發展,難免亦有過於繁瑣僵化之疑慮,而逐漸不足以應付境內外貿易模式日趨多元的情勢。

作為因應,台灣乃於107年的公司法修法正式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法後外國公司無需等候經濟部認許,即可享有與台灣公司一般無二之權利能力。此做法無疑大幅降低外國公司來台營業之門檻,為吸引外國公司來台投資增添一大誘因。然而,並非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外國公司即可不用經過任何程序就直接於台灣營業。修訂後之公司法第371條仍要求外國公司須先辦理分公司登記,始能以其名義於台灣境內經營業務;如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卻直接在台灣經營業務,代表外國公司執行該行為之自然人將可能面臨相關民、刑事責任。

貳、公司法第371條規範概要

一、適用對象

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由此觀之,外國公司所欲進行的行為如同時符合以下三要件,即有辦理分公司登記的義務:

1.以外國公司名義執行的行為。

2.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行為。

3.經營業務的行為。

需注意的是,雖目前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直接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產生糾紛的外國公司,其所經營的業務類型以收受存款、募集資金、銷售投資商品等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從事之行業為大宗。然而因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並未特別限定只有從事特定行業之外國公司需辦理分公司登記,因此在法律解釋上仍應認定所有外國公司「一旦有進入我國境內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需求」即應先行辦理分公司登記,較符合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文義。

二、「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

相較於「以外國公司名義執行的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行為」二要件較容易有客觀的判斷標準,第3要件「經營業務的行為」於公司法上並無明確定義。從而,目前實務多參考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釋的見解:

「一、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稱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二、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 』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參考上述函釋可得知,「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的商業活動」屬於「營業」(亦即107年公司法修訂後之「經營業務」),而「簽約、投標、報價、採購、議價」屬於「業務上法律行為」,與「經營業務」係不同類型的行為。此一見解乍看之下已為「經營業務」創設明確的判斷標準,然則因境內外交易架構日漸複雜,是以實務上亦可見外國公司於我國進行議價、簽約,卻被認定為屬「經營業務」而構成違反公司法第371條之事例。因此,外國公司的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經營業務」,仍須檢視其行為牽涉的整體架構而定。

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法律責任

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逕於境內經營業務者,代表外國公司執行該行為之人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如下:

1.刑事責任:行為人可能遭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罰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2.民事責任:行為人需自行負擔其以公司名義所為行為的責任(例如契約責任等)。行為人如有二人以上,各行為人均連帶負責,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再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參、小結

公司法第371條之分公司登記制度實係促進國際貿易交流與保障國內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二者互相折衝之結果,主管機關仍可掌握進入我國市場之外國公司名單,惟外國公司無需再等待主管機關嚴格審核,有助於加速商業關係建立之進程。然則,雖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性質偏向報備而非核准,一旦外國公司未遵循本條規定,代表外國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仍可能陷於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追訴,公司之商譽亦可能因此受到影響。日商公司如有意展開其在台業務,宜對本條規定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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