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台灣反避稅規範對台商資本市場上市選擇之影響

勤業眾信稅務部-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林淑怡會計師、廖家琪協理

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受控外國企業(CFC)與第四十三條之四-實際管理處所(PEM)已於民國105年7月通過,個人CFC反避稅條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亦已於民國106年4月通過,惟目前尚待主管機關認定之配套措施完備後始得正式實行。上述台灣反避稅規範若未來正式生效是否影響F股回台掛牌企業可從以下三方面來進行分析:

集團公司面

主要影響者為實際管理處所(PEM)之規範,法令明定「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同時符合:(1)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 (2) 帳簿、財報及相關董事股東會議事錄製作或儲存在中華民國境內 (3) 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當初母法公布後,確實造成已掛牌F股企業之恐慌,主要考量在於以外國企業回台掛牌者多以開曼群島等境外公司作為掛牌主體,相關管理職能、帳簿儲存及開會地點多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運作,這也是F股掛牌型態的特殊性,若該境外掛牌主體被視為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則可能影響集團整體獲利亦須按PEM規定課徵台灣營所稅,影響甚鉅,故於增修子法時納入F股豁免條款,明定F股公司為配合法令在台灣開立股東會等遵法行為可不被視為PEM條件,藉此降低衝擊並消除公司及投資人之疑慮。

個人股東面

採F股掛牌者,其大股東為財務規劃考量,多選擇以境外控股公司持有上市個體股權,若未來個人反避稅條款確定實施後,股東之境外公司若無法符合排除條款(具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者)將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CFC),則該CFC公司當年度盈餘將併計個人股東之基本所得稅額計算相關稅負。前項所稱當年度盈餘,係指受控外國企業以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或投資損失),加計非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按分配基準日持有比率(或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按實現日持有比率)計算歸屬金額後之餘額。當個人反避稅法令生效後,若F股公司分配股利予各該股東境外公司時,自當回歸個人申報課稅。另目前台灣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下,個人若直接出售F股股票暫無所得課徵規範,惟若透過境外公司且該境外公司被視為CFC公司出售F股股票之所得,反將併計個人基本所得稅額,整體而言,將提高大股東實質稅負負擔。

不同資本市場之影響

若台灣反避稅規範正式實施,則不論台商企業選擇回台上市、海外上市或至大陸上市,大股東若透過境外公司持有各國上市股票且該境外公司被視為CFC公司,則在獲配股利及出售股票時皆會被計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另因目前大陸不若台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若台籍股東直接出售大陸上市股票將併計台灣個人綜合所得計稅,若透過境外公司持有並出售大陸上市股票或獲配股利將被扣繳10%中國大陸所得稅,故台籍大股東投資大陸上市股票稅後實質利潤本就相對較低,並不因台灣反避稅規範實施與否而有重大差異。

(本文已節錄刊登於 2017-10-13 經濟日報 A18 經營管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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