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中國大陸台商撤資系列一、減資方案相關法令及稅務議題探討
勤業眾信稅務部-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林淑怡會計師、陳建霖經理
近年來,因中國大陸工資及經營成本全面上漲,全球市場經濟成長放緩等影響,多數台商在中國大陸的營運陷入泥沼式經營,而當台商想將當初投入的資本撤出中國大陸時,又因各種行政程序及衍生稅務議題而導致撤離方案窒礙難行。
台商在中國大陸進行減資方案,其主要法律依據為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其規定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但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而外經貿法發第366號也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如確有正當理由,在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且不侵犯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縮小生產規模、調整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的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由原登記機關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值得注意的,若企業有經濟糾紛,且已進入司法或仲裁程序或企業在合同或章程中對生產、經營規模有最低規模規定,其調整後的資本總額小於該最低規模的等規定的事項,均不得申請調整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
外經貿法發第366號提到,核准過去投資的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相關減資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覆。企業應當自原審批機關就同意企業調整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做出初步答覆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省級以上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企業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以企業稅務的角度分析,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文說明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惟實務上當企業申請減資作業時,稅務機關很可能嚴格檢視公司過去發生虧損的原因,是否存有收入低報、成本結轉不實、存貨倉庫帳與海關或稅務帳列差異過大、關聯方交易未揭露或存有非常規交易等,進一步引發企業所得稅、轉讓定價或關務等專案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