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銀行業投資短期票券及NCD適用2%營業稅稅率及退稅實務爭議
勤業眾信稅務部 / 袁金蘭會計師、簡嘉宏經理
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9日修正發布「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認定辦法),增定銀行業依銀行法第71條第7款及第74條之1所定投資短期票券收入,及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NCD)產生之收入,屬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項目 |
適用2%營業稅率 |
投資短期票券收入 |
|
買賣或持有央行發行定期存單 |
依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86520號令增訂適用。 |
銀行業以5%申報營業稅者,可評估申請營業稅退稅
認定辦法第2條第2項明定,銀行業投資短期票券收入適用2%營業稅率之規定,於施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針對營業稅案件,所稱「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目前國稅局稽徵實務,可能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1條認定,即指經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內核定者,且納稅義務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者,舉例而言,假設甲銀行於111年1月1日以前就投資短期票券收入以5%申報營業稅,且110年9至10月該期之營業稅係於申報110年11月15日申報,而國稅局於111年5月15日核定並公告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甲銀行提起復查之期限為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故若甲銀行未提起復查,6月15日即告核課確定,則甲銀行可於核課確定前向國稅局申請110年9月至12月之退稅。
營業稅退稅期間之爭議
雖針對營業稅退稅案件,國稅局實務上多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1條認定營業稅申報之核課期間,即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6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期間,然而,按「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及「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訂定本意是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讓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有相對應之權利退還溢繳稅款,並未限制確定之案件即不得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律錯誤而申請退稅之權利,不因案件「確定與否」而受任何影響,退稅請求權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稅捐稽徵機關,就溢收的部分即應退還予納稅義務人。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1條係在減少主管稽徵機關之稅捐行政,然若逾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後,主管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所漏稅款者,仍得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於5年或7年內隨時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反觀納稅義務人營業稅案件若逾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個月後,方因釐清現行法令不明之處之解釋函令發布,而發現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者,則有可能遭主管稽徵機關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否准其以同法第28條提起之更正申請,實有權利義務不平等之情事。
綜上,銀行業投資短期票券收入及買賣或持有NCD產生之收入,若以往年度較謹慎以5%申報營業稅,除依目前國稅局稽徵實務,就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申請退稅,應亦有立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