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台商海外資金回台相關法令分析

勤業眾信稅務部 - 國際 / 中國稅務與商務諮詢 / 林淑怡會計師、廖家琪協理、葉芷英經理

為有效協助台商因應全球營運布局而匯回資金需求,並引導回流資金挹注我國相關產業及金融市場以促進整體經濟發展,財政部已接連祭出三大政策,首先於去年12月行政院公布「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以企業需求為導向,提供客製化單一窗口服務,整合土地、水電、人力、稅務與資金等優惠政策措施,積極協助台商回台投資,進而帶動本土產業共同發展,後又於今年1月31日發布解釋函令(以下簡稱「解釋令」 ),明確定義個人海外資金不涉及課徵所得稅之樣態,釐清個人海外資金課稅原則與證明文件,希望消除台商疑慮放心讓資金回台。此外,長期備受台商關注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專法」),更於4月11日經行政院拍板通過草案。本文將主要針對解釋令及專法內容進行探討並對海外已有大筆資金之台商,應如何選擇適用法令,在合理的稅負承擔下「放心」將資金匯回台灣並能有效運用來作進一步分析。

個人海外資金有所得證明,可優先適用解釋令

個人海外資金,若能提供文件佐證其資金性質、所得額及所得課稅時點等,可優先評估適用解釋令,排除非所得資金以及核課期間以外的所得,針對應納稅所得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即可。辨別要點可從二大面向著手:

一、課稅時點與核課期間
搭配所得課稅時點,更能準確評估稅務風險。例如:獲配境外被投資企業之盈餘或股利,所得課稅時點為獲配年度;處分境外資產,於處分年度針對所得課稅。此外,我國自2010年起海外所得開始納入最低稅負制,國人自海外匯回資金若屬於2010 年 1 月 1 日以前產生之所得均屬免稅,已逾核課期間(最長7年)之海外所得亦無課稅議題。

二、成本舉證與課稅所得
獲配境外被投資企業之盈餘或股利及取得境外勞務收入需全數計入課稅所得,而處分境外財產(有價證券或基金、不動產及其他資產)之成交價格,得可減除原始成本(投入資金)及必要費用後,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外,海外所得課稅與否,尚須注意取得所得之當年度是否具有居住者身分,而計算實際繳納稅負時,亦適用同年度虧損扣抵、申請抵繳國外已繳納所得稅額及各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差異等計算細則。

解釋令之出台看似為台商指引了一條資金回台之路,惟光是如何將銀行帳戶資金區分性質,諸如原始匯出之本金、海外投資獲配之股利、處分境外財產交易之收益等,就是一大難題,且個人帳務、憑證保存不齊全,多已無法釐清海外資產交易及所得狀況,更別提自行舉證成本、個人過往是否有向投審會申報紀錄或定期稅務申報等。面對上述資金性質難以追溯、留置海外帳戶資金係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海外所得(因稅率不同)亦難區分與稅務風險的不確定性之下,許多台商雖有意願將資金匯回,但在未釐清資金屬性情況下仍躊躇不前。

個人無法釐清海外資金,評估選用資金匯回專法

個人海外資金若無法釐清資金性質或提供具體證明文件,則可評估選用專法並搭配實質投資台灣以適用優惠稅率,惟因專法涉及層面甚廣,台商個人於申請適用時,提醒以下注意要點:

一、依據匯回資金總額課稅
若依循專法匯回境外資金,不分本金或收益都要課稅,評估境外資金匯回前,宜先行按前述解釋令檢視資金性質,若能提出證明區分非所得資金,或已超過核課期間之所得,原則上無須補報或補繳基本所得稅額。反之,若未確實釐清而依專法直接匯回並進入專戶控管,雖專法上路後第一年及第二年可享優惠稅率各8%及10%,有實質投資台灣實績可再減半之優惠,惟可能因全額課稅及無法抵扣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而可能須多繳稅,且匯回的資金用途亦有諸多限制,因此個人須事前謹慎評估辨別資金性質?該資金未來配置或預計使用地需求為何?若無投資則須於專戶綁五年後分三年每年提領三分之一始能全數提取,故無法自由動用等限制,建議宜綜合評估資金是否回台運用及應採何種法令較為合適。

二、區分所得來源,是否包含當地已扣繳稅款
境外資金(所得)若包含所得來源國已扣繳稅款者,若依專法匯回則無法再主張抵扣,匯回資金全數將依適用稅率先扣取稅款(8% - 10%),故須事先評估相較於一般計稅方法並扣抵當地稅款不同方案下之實質稅負多寡,一般來說,若所得來源國扣繳率高於台灣個人海外所得稅率20%者,可能造成稅負成本未減反增。

三、釐清境外資金實質所有權
境外匯回之資金除須符合洗錢防制、資恐防制法外,建議仍需釐清境外資金之實質所有權或受益人,若資金所有人與專戶開立名義不同,且符合相關課稅要件,可能直接涉及遺贈稅或其他所得稅等議題。

四、評估所得來源國資金匯出外匯管制
專法適用對象為來自境外資金(台、澎、金、馬以外的地區或國家),故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匯回時宜評估所得來源國(尤其是大陸地區)之外匯要求與銀行額度等實際作業面限制議題。

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依現行法令下,若未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尚無需課稅。專法為鼓勵營利事業將境外轉投資盈餘盡速分配並回台投資,特將營利事業納入適用且優惠稅率一致,惟依專法匯回之境外投資收益,與一般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計稅方式不同,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故評估是否將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時,可分析:

一、當地已扣繳稅款無法主張抵扣
若爰用專法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適用特別稅率(8% / 10%)先扣取稅款,原於所得來源國已扣繳稅款同樣不能主張稅額抵扣。若實際分析比較匯回階段之稅負成本(假設海外收益於所得來源國已扣繳10%),營利事業若於依專法提前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匯回階段的稅負成本相對有利,若又進一步滿足實質投資要件,還可再申請退稅(4% / 5%),稅負優惠效果更加顯著,但專法匯回資金有用途限制,亦須一併考量是否能搭配投資台灣事業之計畫,且未來若於五年控管期內違反規定提前提取資金或投資移作他用,應補扣稅款12% / 10%,且由於已選擇專法計稅方式,故補繳至20%後亦無法再主張抵扣國外已扣繳稅款,造成重複課稅。

二、境內轉投資收益免稅

依照專法資金運用規範,匯回資金中有95%需作投資用途。相較於個人,營利事業應具備相對充足的資源以評估轉投資項目(包括金融商品或實質產業投資),且境內轉投資收益免稅,針對已有實質投資計劃的營利事業,亦可評估適用優惠稅率,將境外轉投資收益提前匯回並投入實質投資產業,享受優惠政策。

持續關注後續專法相關子法規範 提早進行評估適用法令並作決策

專法草案行政院已拍板定案尚待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95%須用於投資目的之資金,其適用範圍及投資方式等細則尚待經濟部及金管會擬訂子法,以明確回台投資之政策方向及產業限制,台商宜持續關注後續專法細則針對申報程序、控管資金用途及提領方式及條件等規範(例如投資產生之利得得否提前動用?)另外,屬於5%可自由運用資金仍不得投資不動產相關產業,適用專法優惠的同時,仍應避免違反規定或未達申報要求,而致補扣12% / 10%稅款,甚至產生罰款。

另對台商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時,若能釐清資金性質,有效提出證明區分所得來源,進而分析境外資金匯回方式,擇用適當配套方案,實際稅負有望較專法更低,且資金用途更具彈性。另因專法優惠期間僅有兩年,針對台商過往海外布局之營運個體及資金存量等通常需花一定時間先行釐清,建議若有資金回台需求者宜盡早開始尋求專家進行前置作業評估選擇較適方案,才不致多繳冤枉稅。

 

附件:海外資金匯回法令比較表

 

2019/1/31財政部解釋令

2019/4/11專法(草案)

對象

個人

營利事業及個人

稅基

海外所得

(本金及逾核課期間不課稅)

海外匯回資金總額

稅率

1.   海外所得20%

2.   大陸地區來源所得5 - 40%

1.   第一年8% (優惠稅率4%)

2.   第二年10% (優惠稅率5%)

舉證責任

須舉證資金性質、成本、發生時點等

無須舉證

完稅方式

補繳補報(無罰款)

1.   先扣稅8% / 10%,若有投資實績完成後再退稅4% / 5%

2.   若未滿五年提前運用、投資移作他用及購買不動產者補繳差額至20%

資金控管

1.   於外幣專戶控管五年

(僅投資可提前動支)

2.   投資範圍受限(待子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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