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公司法修正強化公司治理—董事於董事會議事項利害關係之認定議題探討

勤業眾信稅務部/藍聰金副總經理、劉瑞珠協理

在現行公司法之體制架構下,董事會係公司最重要的經營決策機構,依照法令、公司章程之規定及股東大會的決議行使職權,董事會需平衡股東及各種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以創造公司之長期利益為最大目標,因此董事會應確保其自身得以對公司事務有客觀而獨立之判斷,並能確實管理董事會成員的利益衝突,成為公司治理當中至為重要的一環。

我國對於處理董事利益衝突的規範架構,於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有關董事會之決議,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避免表決權人以私害公而侵害公司或其他關係人之利益;另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更明確規定,董事得陳述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更課予董事應秉持高度之自律,不得不當相互支援,且董事自行迴避事項,應明訂於董事會議事規則。惟應注意的是,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適用前提為上市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則為公開發行公司;至於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也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適用,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未準用。

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更加明確董事的忠實義務,於民國100年修正之公司法,新增第206條第2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明確規範董事負有揭露義務,即忠實義務之延伸;另於107年11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再度就公司法第206條新增第3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董事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更予強化董事的揭露義務範圍,擴大到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藉以防止董事從中規避,因而造成公司資產被掏空,致股東利益受損。因此,與董事具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之身份者,應比照董事就會議之事項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惟在適用上,有關「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規範範圍為何?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是否包括其他非公司組織之法人?以及持股100%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是否有「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之適用?依經濟部最新修正公司法問答集揭示:「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董事,例如依192條第1項當選之董事、依第27條第1項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人、依第27條第2項被指派並當選之董事,或依第128條之1被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與具董事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適用於公司組織,至於非公司組織之法人,例如財團法人,個案情形是否應利益迴避,涉及「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情況個案認定之。又法人股東1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雖與法人股東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可無須就控制公司之利害關係視為董事之利害關係。惟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自身利害關係,仍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者,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具利害關係董事違反所定之說明義務時,董事會決議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又董事違反說明義務參與表決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因此,董事會利益迴避,在實務運作上如何調查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兄弟姊妹)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協助判斷該提案所涉事項,是否致有害於公司利益?揭露和說明重要內容到何種程度?未利益迴避又參與表決對董事會議案決議之法律效力風險?實為企業應注意的重要課題,以避免董事會之決議可能動輒遭推翻,公司決策處於不確定之狀況,嚴重影響公司經營的穩定性,實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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