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企業辦理資產重估 合法延期納稅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戴群倫會計師、黃瑞琪協理

所得稅法第61條明定,營利事業針對特定資產如遇有物價上漲達25%時,可實施資產重估價。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2日預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以下稱「資產重估價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自112年度施行。該辦法有三大修正重點,包括(1)修正物價指數定義,改以生產者指數為準;(2)考量實務上營利事業折舊已提足額且繼續使用之資產,其殘值仍得繼續提列折舊,修正後之辦法放寬資產殘值亦可適用重估價之規定;(3)固定資產的重大組成部分,現行規定應合併重估價值,修法後可改單獨分別重估。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可享有重估增值差額免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好處,且每年可增加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之費用,達到延期納稅效果。本文茲依照「資產重估價辦法」修正草案,將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之適用範圍及條件、方式、程序、稅務處理及相關注意事項等彙總說明如下:

一、適用範圍、條件及注意事項

適用範圍

  •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以下三類資產:
  1. 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50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細目。
  2. 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59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3. 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 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者,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資產重估價辦法」之規定。
  • 現行「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廢繼續使用者,不得重估,考量實務上營利事業折舊已提足額且繼續使用之資產,其殘值仍得繼續提列折舊,修正後之辦法放寬資產殘值亦可適用重估價之規定。

適用條件

  • 營利事業之上列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註】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註】

  1. 現行「資產重估價辦法」是以躉售物價指數作為資產重估價之衡量指數,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自110年1月起編造生產者物價指數,並於112年1月起停編躉售物價指數,且考量生產者物價指數可合理反映營利事業購買國內生產者生產商品列為固定資產,修正後之辦法規定,物價指數定義改以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為準。
  2. 上述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年1月25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

注意事項

  • 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尚未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二、重估價方法

資產重估價值公式

  • 資產重估價值=(取得價值-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
  • 若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公式如下:資產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資產取得年度之認定

  1. 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此外,考量部分建築物取得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修正後之辦法新增: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之規定。
  2.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3. 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4. 資產由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5. 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即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6. 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7. 資產因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8. 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注意事項

修正後之「資產重估價辦法」第12條規定,資產原始取得部分與其增添部分應一併辦理重估價;又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參照財會準則相關規定得依規定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故刪除現行原始取得部分與增添部分應合併計算該項資產重估價值之規定。

 

三、重估價程序

茲將營利事業辦理重估價之程序及相關內容說明如下:

四、稅務處理

(一)   謹就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時、辦理資產重估後及日後處分該資產之稅務處理說明如下:

辦理資產重估時

  • 根據稽徵機關審定的資產重估價值,營利事業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項目,該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1. 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額。
  2. 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
  3. 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

辦理資產重估後

  • 營利事業應就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日後處分資產時

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二)   釋例

茲舉列說明如下:

  • 以財政部於112年1月13日發布核定之111年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為例,11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前開年度期間取得或前次於該等年度期間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換言之,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及93年度至110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因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 假設甲公司於92年1月購入建築物100,000,000元,耐用年數50年(無殘值),採平均法提列折舊。依據物價倍數表,甲公司得針對該年度取得之資產,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增值,並以111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甲公司於92年至111年每年提折舊2,000,000元,20年共提列折舊 40,000,000元(100,000,000元÷50×20= 40,000,000元)。

茲就甲公司辦理資產重估時、辦理資產重估後及日後處分該資產之稅務處理列示如下:

辦理資產重估時

甲公司辦理資產重估時產生之未實現重估增值15,480,000元,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列示如下:

  1. 111年12月31日帳面未折減餘額為60,000,000元,即:100,000,000元-40,000,000元=60,000,000元
  2. 物價倍數為1.2580(查物價倍數表)
  3. 重估後資產價值為75,480,000元,即60,000,000 元×1.2580=75,480,000元
  4. 重估差價為15,480,000元=75,480,000元-60,000,000元

辦理資產重估後

  • 112年度及以後年度折舊計算:重估後資產價值75,480,000元÷尚未使用年數30年 =2,516,000元
  • 資產重估增值後,每年折舊費用增加516,000元(即2,516,000元-2,000,000元),達到延期納稅之效果。

日後處分資產時

甲公司於日後轉讓該資產時,應將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15,480,000元,於轉讓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

 

綜上所述,擬辦理資產重估之企業,務必留意法令修正內容及適用範圍、條件、申請程序及稅務處理等相關注意事項,以免影響己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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