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財團法人法議題探討

勤業眾信稅務部/莊瑜敏會計師、林美莉經理

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107年對台灣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及財務管理機制為防制洗錢之重要一環,「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由總統公布,並已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8年2月1日施行。在財團法人法立法前,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已無法因應社會之變遷。因應財團法人之立法後,謹就部分事項,提供參考。

與財團法人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6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財團法人法對董事任期、資格、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決議方式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及財產孳息運用方法等條文,均有詳盡的規定。目前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亦已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函請各財團法人檢視其章程,並參考主管機關提供之範例及格式辦理必要之補正及章程之變更。提醒財團法人之章程尚未符合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者,應儘速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修改章程。

財團法人目的主管機關之改隸

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性質或受益範圍不同,而有不同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法未實行前,財團法人成立後如需變更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只能依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因財團法人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明確之法源依據,財團法人於申請變更時亦無所適從。財團法人法施行後,財團法人可依財團法第4條之規定,經申請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或由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另,財團法人因主要業務範圍不同,而區分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地方性財團法人。依財團法第4條之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若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得經申請許可,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亦得經申請許可,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合併

過往財團法人因目的理念相同,或無意繼續運作等因素,若擬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以期產生更大之業務綜效時,因民法相關法條並未明訂財團法人合併之相關規定,並無明確法源依據。未來有意願合併之財團法人,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4至第38條有關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依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財團法人若於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則可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後,辦理合併;惟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之基金總額須達其合併前各法人基金之合計總額以上,且基金總額須符合擬合併後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因此,財團法人如有合併需求,應於章程訂明上開條文,即可依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合併事宜。

外國財團法人可設在台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

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外國財團法人無法源依據申請認許。財團法人法施行後,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依財團法人法第69條至第73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並於認許後,向法院辦理事務所設立登記。經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台灣財團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惟其遵守台灣法律之義務,亦與台灣財團法人同。至於外國財團法人所須符合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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