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淺談新市鎮開發條例租稅優惠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戴群倫資深會計師、陳瑩倩協理

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的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新市鎮開發條例』於86年間發布施行,並歷經幾年之修正。其中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地區(現行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巿鎮包括淡海、林口、大坪頂、台中港及高雄新巿鎮),提供相關稅捐減免,以獎勵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投資經營。有鑒於此,內政部、財政部及經濟部依該條例規定於88年間會銜訂定『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並於99年間修正施行。為達到促進新市鎮土地開發及增加產業進駐誘因的目標,依新市鎮產業引進需求及參酌其他稅捐減免相關規定,該獎勵辦法經檢討後又於本年度1月26日修正發布,以利新市鎮之土地有效利用、爭取投資獎勵誘因及加速有利產業進駐。

以下謹彙總『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相關之稅捐減免重點:

1. 營利事業所得稅優惠

項目

內容

適用對象(申請人)

(1) 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於開發主管機關公告劃定範圍後,在劃定範圍內新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告劃定範圍內新設立分公司。

(2) 最近三年未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投資抵減金額範圍及期限

申請人得於開始營運後,按下列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於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 於主管機關公告劃定適用稅捐減免地區範圍之日起5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按其投資總額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於主管機關公告劃定適用稅捐減免地區範圍之日起第6年至第10年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其抵減率依前項規定減半。

自於主管機關公告劃定適用稅捐減免地區範圍之日起第11年以後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者,不予優惠。

投資總額範圍

  • 按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實際購置全新供營業使用,且未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額,經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總數額,並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額為準。
  • 「開始營運」:指開發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所載完成之日。
  • 「購置」:包括向他人購買、融資租賃取得、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含興建),且供自行使用者。

申請抵減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購置期間及範圍

申請人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以開發主管機關受理投資計畫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前購置者為限。但申請人於開發主管機關劃定適用稅捐減免地區範圍公告後至受理投資計畫前購置全新之公司設立登記建築物,亦得抵減。

(1) 機器及設備之範圍如下:

  • 在產製物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須之機器及設備
  • 品質檢驗或研究發展所須之儀器及設備
  • 防治污染及節約能源所須之設備
  • 廠區內之消防設備
  • 工業安全衛生設備
  • 起卸、堆置及搬運設備

(2) 建築物之範圍如下:

  • 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等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築物
  • 擴建前款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

申請程序

(1)  申請投資計畫核定

①  申請人應於開發主管機關劃定適用稅捐減免地區範圍公告後,依下列規定期限擬具投資計畫,送請開發主管機關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屬新投資設立者,應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
  • 屬增資擴充者,應自增資且完成分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

② 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 申請人資料
  • 計畫目的
  • 營業項目
  • 預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與建築物及公司設立登記建築物之規格、數量及金額
  • 機器、設備安裝地及建築物所在地
  • 計畫預定完成日期
  • 預期效益
  • 其他經開發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2) 申請投資抵減證明

申請人應於開始營運後6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之開發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於新市鎮特定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定投資計畫失其效力。

(3) 申請投資計畫內容變更

  • 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於原核定之計畫所載完成日期前,向原核定之開發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核定。但僅變更預定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與建築物或公司設立登記建築物之規格、數量及金額,且變更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申請變更核定,並應於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時提出說明。
  • 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內容有變更,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核定者,開發主管機關應按原核定之投資計畫,就其完成部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附文件

申請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投資抵減項目,並檢附投資抵減證明與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其他注意事項

  • 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3年內出售、出租、出借、退貨、報廢、拍賣、失竊、經他人依法收回、變更原使用目的或遷移至依公告劃定範圍以外之地區者,申請人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各該部分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 機器、設備及建築物因不可抗力之災害或事件致報廢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依限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得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

 

2.  土地增值稅優惠

(1) 重購土地得辦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

適用稅捐減免地區劃定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時,其所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於開始營運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前述土地是指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設立登記,且供該產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所定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定重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原所有權人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裝冊保管,每年應定期清查,發現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起5年內再轉讓或經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改作非獎勵範圍內產業之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

(2) 辦理程序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及合於重購退稅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原出售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重購土地及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3 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優惠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1年免徵,第2年減徵80%,第3年減徵60%,第4年減徵40%,第5年減徵20%,第6年起不予減免。前述減免買賣契稅以一次為限。

綜上,投資人不可不注意相關的租稅優惠措施,以免權益受損。此外,應特別留意避免重複使用租稅優惠之相關限制: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有關機器設備之投資抵減,不可再適用其他租稅優惠,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有關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投資抵減,以及『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有關機械設備或系統投資抵減,投資人應審慎評估各項租稅優惠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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