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觀點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投資國內新創事業大省稅

勤業眾信稅務部 / 林宜信會計師、盧再龍副總經理

行政院提出「優化新創事業投資環境行動方案」,希望在2年內可以孕育出1家獨角獸新創事業,在6年內促成3家新創公司成為獨角獸,使台灣成為亞洲新創資本匯聚中心。為協助新創事業獲得早期資金,政府修訂《產業創新條例》新增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符合條件者可選擇採穿透課稅,即創投事業不課稅,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盈餘直接歸課合夥人課稅(非實際分配盈餘時才課稅),大幅降低創投事業及投資人稅負。

以投資國內外新創公司之資本利得為例,採一般課稅,創投事業之國外資本利得須繳納20%所得稅、國內資本利得要繳納基本所得稅12%或6%(持有滿3年出售),國內公司投資人獲配盈餘不課稅,個人投資人獲配盈餘可併綜合所得課稅或選用28%稅率分開計稅;採穿透課稅,創投事業不課稅、國內公司投資人歸課盈餘不課稅,個人投資人歸課盈餘(源自創投事業國外資本利得)可併綜合所得課稅或選28%稅率分開計稅、歸課盈餘源自創投事業國內資本利得部分不課稅。

據經濟部107年2月6日預告「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草案,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採穿透課稅規定應符下列規定:

一、於106~108年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合夥契約之約定出資額達3億元,並於第3、第4及第5年度之實收出資總額分別達1、2及3億元。且第4及第5年度累計投資新創事業公司金額應達該年度實收出資總額30%或3億元。

1.新創事業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國公司,於創投事業取得其新發行股份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2.累計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金額,以創投事業至當年度終了日止,以現金原始認股或應募取得屬新創事業公司股權金額加總計算。但創投事業已轉讓新創事業公司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經常性短期投資,該部分金額應扣除。

3.創投事業與其關係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新創事業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該新創事業公司50%者,該投資不列入計算。

二、各年度資金運用比率達50%並符合政府政策。

1.上揭資金運用比率,以創投事業至當年度終了日止,累計投資於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際營運活動在境內之外國公司之金額,除以創投事業於當年度終了日實收出資總額。但創投事業已轉讓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或該等公司辦理減資返還股本,該部分之投資金額應扣除。所稱實收出資總額,指該創投事業合夥人實際繳納出資額之總和,如有返還出資額予合夥人之金額,應予扣除。

2.資金運用於我國境內,指將資金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且符合創投輔導辦法規定。

3.資金運用無不符政府政策情事,例買賣房地產等。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應依規定擇定採穿透課稅及逐年申請認定符合資格,並應注意出資額繳納及返還時點,及投資標的取得及出售時點,以符合相關規定,如當年度不符規定,則自當年度起不得再採穿透課稅,不可不慎。

 

(本文已刊登於 2018-03-13 工商時報 A16 稅務法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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